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8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郭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80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3年3月20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99,333元(內含消費
本金76,345元、利息222,988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
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
%算至清償日止。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76,345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未依
約清償,屢經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ACP系統)、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