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榮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榮富於民國102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臺灣大道7段交岔路口,因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經對王榮富施以呼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而查
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
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
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
精);若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
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此為
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於騎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1.13毫克,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分析研究結論,
被告於駕車時之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應已處於嚴重受
到酒精影響之狀態。足認被告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
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
月13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法定刑除刪除「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
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被告於騎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3毫克,濃度
極高;復依被告行為當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102年2月27日版),本件被告之行政罰為罰鍰
新臺幣67,500元;暨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