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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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律師被告丙○○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庚○○緩刑貳年。
丙○○、乙○○均無罪。
事實
一、緣 潘清泉 、己○○生育有 潘順源 、辛○○、庚○○、 潘榮發 、戊○、丙○○、乙○○等子女,其中潘順源於民國三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過世、潘榮發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過世,並遺留一子丁○○(000年0月000日生),嗣潘清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因病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病危辦理自動出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許,病逝於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新厝一一號自宅內,所留鉅額遺產應由己○○、辛○○、庚○○、丙○○、乙○○、戊○、丁○○(代位繼承潘榮發)等共同繼承。庚○○在潘清泉生前即受潘清泉處理財產之概括委任,而代為保管潘清泉之存摺、印章等物,其與辛○○兄弟二人因潘清泉病危,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共同隨侍病側,期間,該兄弟二人思及潘清泉如突撒手人寰,其所留之存款、股票等遺產,勢將遭課徵鉅額遺產稅,而為謀予以規避,乃自認本於潘清泉之授權,先行賣出其股票、領出其存款,有利於全體繼承人,遂由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電請不知情之其妻 廖淑琍 將其所保管之潘清泉設於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二枚(印文一為『潘清泉印』、一為『潘清泉』)等物交予辛○○。辛○○取得該等物品後,即依計先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一分許,前往鼎台證券潮州分公司,將潘清泉所有之日月光公司股票二十張、華碩公司股票十張賣出,合計得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元,經交割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匯入上開潘清泉設於彰化銀行潮州分行之帳戶內;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分許,至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內,在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金額五百萬一千八百元,再於該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蓋用潘清泉上開印章(印文為『潘清泉印』)後,持以向該行行員辦理取款手續,而領得五百萬一千八百元(前述賣股票及提款行為均屬庚○○之權限行為,不構成偽造文書,詳如後述)。辛○○於未告知庚○○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之情況下,立即於同日全額轉存於不知情之 黃靜茹 在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潘清泉過世後,辛○○、庚○○二人明知潘清泉之上開授權已歸於消滅,潘清泉之存摺、印章、存款概為遺產,庚○○理應向辛○○取回原先交付之存摺、印章,竟不予取回,二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惟無不法所有意圖下,未經各繼承人等人之同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某時許,推由辛○○,持已成為潘清泉遺產之上開潮州分行存摺、印章至該行內,在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偽填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金額五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再於該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盜用潘清泉上述印鑑章(印文為『潘清泉』)後,持以向不知情之該行行員辦理取款手續,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欲提領款項如數交付,辛○○立即於同日私下將全額存入不知情之 陳秀美 在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各繼承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不能徵收之危險。
二、案經己○○、庚○○、戊○、丙○○、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辛○○部分)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庚○○、丙○○、乙○○部分)。
理由
壹、被告辛○○、庚○○部分:
一、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與庚○○商議,為避免遭課徵高額遺產稅,乃推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持已成為遺產之潘清泉印章、存摺,前往彰化銀行潮州分行領取潘清泉遺產五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之事實,而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隨侍潘清泉病側及以曾以電話通知其妻廖淑琍將其所保管之潘清泉印章、存摺等交予辛○○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情事,被告辛○○辯稱:伊領款係為避免遭徵繳遺產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事後因遺產分配而與庚○○發生爭執,造成遺產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所以才由其繼續保管;潘清泉死後,所留印章為繼承財產,伊為繼承人自得使用,應不足生損害於他人云云;被告庚○○辯稱:係因伊父將病故,依習俗應由辛○○統籌身後事之處理,才通知其妻將印章、存摺等交予辛○○,不知辛○○竟拿去盜領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如何為求逃避遺產稅,而共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內研議如何先行提領存款、販售股票,被告庚○○又如何依計通知其妻將所保管之潘清泉印章、存摺等物交予被告辛○○,及被告辛○○如何照計遂行前開事實等情,迭據被告辛○○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被告庚○○亦不否認確有於前述時地,要其妻 廖淑俐 將彼等父親之存摺、印章交給辛○○,核與證人廖淑琍於偵訊中證述如何經由被告庚○○之通知而將印章、存摺等物交予辛○○之經過情節相符。且衡之經驗法則,被告二人即將與潘清泉天人永隔,其等珍惜最後相聚時光、略盡孝心之機,猶恐不及,若非為圖免鉅額遺產稅之共同利益,被告辛○○應不致連夜從高雄榮民總醫院趕回屏東新園鄉向證人廖淑琍索取印章等物,被告庚○○更不致在凌晨四時許即急電證人廖淑琍將上開物品轉交予被告辛○○,足認被告辛○○上開供述情節尚不背於常理。
(二)此外,復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取款憑條影本、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暨顧客資料查詢表各一紙,及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彰東港字第一00二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彰東港字第一0四二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彰東港字第九二九號函各一份、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0鼎字第一九四號函各一紙、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南區國稅東港審字第八九0一一五七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東港審字第八九0一一七二八號函、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南區國稅東港服字第九00一0七七一號函,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辛○○供稱:係與被告庚○○共犯本案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被告二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庚○○前揭所辯,係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三)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八百二十八條訂有明文,是潘清泉死亡後,其生前所有之印章因繼承而屬遺產之一部,屬己○○、辛○○、庚○○、丙○○、乙○○、戊○、丁○○等之公同共有財產,被告二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加使用,乃盜用印章,自足侵害各繼承人之權益,且足致稅捐稽政機關對遺產稅不能徵收之危險,被告辛○○以其所為未致生損害云云置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核被告二人盜用潘清泉之印章偽填取款憑條,據以行使而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盜用印章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甲犯。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認被告二人與丙○○、乙○○共犯,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被告辛○○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固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逃避遺產稅之課徵,其動機、心態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等所欲逃漏之遺產稅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依法裁處追繳並加計罰鍰共二百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確定在案,且已繳納完畢,有該局東港稽徵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函文一紙及繳款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其等所為尚未致生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且被告庚○○僅同意並提供存摺、印章,雖負共犯責任,然未實際參與執行,犯行較輕,足認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始連續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販賣股票及提領存款行為,是其等所為即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且其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一分許,至鼎台證券賣出潘清泉所有日月光、華碩股票,及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分許,至彰化銀行東港分行提領潘清泉所有存款亦均係未得潘清泉授權之偽造文書行為,此部分其等亦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二人係為逃避遺產稅始犯本案,已如前述,其等應無不法所有之意甚明,而被告辛○○事後雖未將領得款項交出以供遺產分配,然其係因與被告庚○○就遺產分割有所爭執,為予抵制,始未交出,且已全額存入銀行帳戶,除支付喪葬費外,均未動用,有被告辛○○提出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稽,並據被告辛○○供述甚詳,核與被告庚○○所供、證人 李太和 於偵訊、原審調查時證述被告辛○○、庚○○二人不合之起因相符,應堪採信,自無從以此即認被告二人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意,是其等所為應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另被告庚○○早經管領潘清泉之存摺、印章等處理財產證明物品多時,已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且潘清泉死亡時已高齡七十八歲,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更稱:我父親遺失印章時,由庚○○去申請更換印鑑等語,足見被告庚○○早因潘清泉年邁、無力處理自己事務,而受有潘清泉之概括授權,得代其為相關財產事務之處理,是被告庚○○在潘清泉死亡前即有概括授權,其與被告辛○○商量後,再複委任被告辛○○於潘清泉死亡前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到鼎台證券、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分別賣出、提領潘清泉之股票、存款,乃屬有權行為,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據此,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有與辛○○、庚○○共犯前述有罪及不另諭知無罪之犯罪事實;不外以被告辛○○供稱:要賣父親股票、領存款之事,是丙○○先提出,乙○○也同意等為據,雖非無見。
二、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提議或同意要辛○○去賣父親之股票及領存款之事;經查,辛○○於偵查中供稱:「當初在醫院時,因父親危急,丙○○先提出說,趕快將錢領出及股票賣出,以免被國稅局課高額的稅,其他的人亦都未表示意見」(見偵查卷第一七七頁),而此一供述,縱認為實在,係指辛○○、庚○○二人於父親病危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賣股票及領存款五百萬一千八百元之行為,此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父親過世後,辛○○並未指丙○○、乙○○有再指示或提議去盜領存款,自不能以丙○○於父親病危時行提議之不犯法行為,執為辛○○、庚○○於父親死亡後,擅自盜領存款犯法行為之證據,另辛○○所謂其他人未表示意見,並非指乙○○對於辛○○於父親死亡後盜領存款一事,有不表示意見之情事。再公訴意旨指被告涉嫌詐欺部分併引用前述辛○○、庚○○之無罪理由;此外又查無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乙○○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可取,惟丙○○部分,既經檢察官上訴,是否構成犯罪,為本院依職權審查事項,原判決此部分自應撤銷,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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