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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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蘇志成被告辛○○被告丁○○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辛○○、丁○○、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潘清泉 、庚○○生育有 潘順源 、壬○○、辛○○、 潘榮發 、乙○、丁○○、丙○○等子女,其中潘順源於民國三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過世、潘榮發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過世,並遺留一子戊○○(000年0月000日生),嗣潘清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因病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 許病危 辦理自動出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許,病逝於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新厝一一號自宅內,所留鉅額遺產應由庚○○、壬○○、辛○○、丁○○、丙○○、乙○、戊○○(代位繼承潘榮發)等共同繼承。辛○○在潘清泉生前即受有潘清泉之概括委任,而代為保管潘清泉之存摺、印章等物,其與壬○○、丁○○、丙○○因潘清泉病危,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共同隨侍病側,期間,丁○○思及潘清泉如突撒手人寰,其所留之存款、股票等遺產,勢將遭課徵鉅額遺產稅,而為謀予以規避,乃向在場之壬○○、辛○○、丙○○提議應先行將潘清泉所有之存款領出、股票賣出,以逃避國稅機關之稽查,壬○○、辛○○、丙○○聞言均表同意,四人即在均明知辛○○所受 上開 授權,隨時將因潘清泉之過世而歸於消滅,且辛○○所保管之存摺、印章等物亦將成為遺產,非經前開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不得使用或處分,如擅加以使用,將因而成立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損及其他繼承人庚○○、乙○、戊○○之利益,亦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況下,達成犯意之聯絡,由辛○○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電請不知情之其妻 廖淑琍 將其所保管之潘清泉設於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潮州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二枚(印文一為『潘清泉印』、一為『潘清泉』)等物交予壬○○。壬○○取得該等物品後,即依計先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一分許,前往鼎台證券潮州分公司,將潘清泉所有之日月光公司股票二十張、華碩公司股票十張賣出,合計得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元,經交割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匯入上開潘清泉設於彰化銀行潮州分行之帳戶內;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分許,至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內,在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金額五百萬一千八百元,再於該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蓋用潘清泉上開印章(印文為『潘清泉印』)後,持以向該行行員辦理取款手續,而領得五百萬一千八百元(前述賣股票及提款行為均屬辛○○之權限行為,不構成偽造文書,詳如後述)。嗣潘清泉過世後,壬○○即承上開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惟無不法所有意圖下,未經庚○○、乙○、戊○○等人之同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某時許,持已成為潘清泉遺產之上開潮州分行存摺、印章至該行內,在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偽填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金額五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再於該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蓋用潘清泉上述印鑑章(印文為『潘清泉』)後,持以向不知情之該行行員辦理取款手續,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欲提領款項如數交付,足生損害於庚○○、乙○、戊○○及彰化銀行潮州分行辦理客戶領取存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庚○○、辛○○、乙○、丁○○、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壬○○部分)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辛○○、丁○○、丙○○部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與辛○○、丙○○、丁○○等人商議,為避免遭課徵高額遺產稅,乃推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持已成為遺產之潘清泉印章、存摺,前往彰化銀行潮州分行領取潘清泉遺產五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之事實:而被告辛○○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隨侍潘清泉病側及以曾以電話通知其妻廖淑琍將其所保管之潘清泉印章、存摺等交予壬○○等事實;且訊據被告丁○○、丙○○亦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隨侍照料潘清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情事,被告壬○○辯稱:伊領款係為避免遭徵繳遺產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事後因遺產分配而與辛○○發生爭執,造成遺產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所以才由其繼續保管;潘清泉死後,所留印章為繼承財產,伊為繼承人自得使用,應不足生損害於他人云云;被告辛○○辯稱:係因伊父將病故,依習俗應由壬○○統籌身後事之處理,才通知其妻將印章、存摺等交予壬○○,不知壬○○竟拿去盜領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未提議應先提領存款及賣股票,以規避遺產稅,全是壬○○亂講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未涉本案,是壬○○誣賴她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四人如何為求逃避遺產稅,而共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內研議如何先行提領存款、販售股票,被告辛○○又如何依計通知其妻將所保管之潘清泉印章、存摺等物交予被告壬○○,及被告壬○○如何照計遂行前開事實等情,迭據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詳如後述),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指述,被告辛○○、丁○○、丙○○上開自白不諱部分之內容、證人廖淑琍於偵訊中證述如何經由被告辛○○之通知而將印章、存摺等物交予壬○○之經過情節相符。且衡之經驗法則,被告四人即將與潘清泉天人永隔,其等珍惜最後相聚時光、略盡孝心之機,猶恐不及,若非為圖免鉅額遺產稅之共同利益,被告壬○○應不致連夜從高雄榮民總醫院趕回屏東新園鄉向證人廖淑琍索取印章等物,被告辛○○更不致在凌晨四時許即急電證人廖淑琍將上開物品轉交予被告壬○○,足認被告壬○○上開供述情節尚不背於常理。
(二)再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潘清泉出殯當日即將前述賣股票之所得及提款金額等詳報予被告辛○○、丁○○、丙○○等人知悉等語,而參酌證人即被告四人之堂叔己○○於偵訊時稱:「(檢察官問:情形為何?)記得在八十九年間,被告父親出殯回來,告訴人及被告叫我留下來聽看看如何分配遺產較公平‧‧‧有提到其父死亡當天有將股票賣出及銀行現金提領情形,這是壬○○向其他兄弟報告的,其他兄弟姊妹當時亦未有何反對聲音‧‧‧」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偵卷第五十七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偵卷,以下簡稱偵卷)、於本院調查時稱:「(法官問:潘清泉出殯的當天被告等人在討論遺產事宜時,你是否有在場?)有,我也只有參加過這一次。」、「(法官問:當天在討論時,被告四人是否都有在場?)有,被告等人都有在場。」、「(法官問:當天討論時,除被告等人外,尚有何人在場?)除了被告等人之外,尚有甲○○、 陳新枝 夫婦等人在場。」、「(法官問:當天被告等人是在討論何事?)我記得是在討論關於錢及股票的事情。」、「(法官問:他們所討論關於錢與股票的事情是指何事?)就是指股票賣出多少錢及潘清泉所遺留的現金有多少錢的問題。當時是由
壬○○報告。」、「(法官問:當天除壬○○之外,其餘被告是否有人指摘盜賣股票及盜領存款的問題?)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甲○○於偵訊時稱:「(檢察官問:情形?)告訴人父親在八十九年間出殯完後‧‧‧他們兄弟姊妹叫我及其他長輩不要離開,他們要談遺產問題,壬○○報告辦喪事花了四十多萬元,接著說遺產的事,並說明股票賣出多少錢及銀行領出多少錢,當時大家氣氛都很融洽,沒人提及有盜賣股票、盜領存款之事‧‧‧」等語(見偵字卷第五十八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稱:「(法官問:潘清泉先生過世,他們家族在協調遺產的事宜,你是否有參與?)有,我一共參與五次,有三次是在我家協調,另一次是在新園鄉的調解委員會,第一次是出殯的當天傍晚在潘清泉的家。」、「(法官問:第一次協調時,被告等人在討論時,被告等人的氣氛如何?)當時第一次協調時,壬○○有報告殯葬費用的事情,及潘清泉所有股票賣出多少錢及所遺留之現金多少錢的事情時,其他的被告都還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壬○○上開所供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依常情,若非被告辛○○、丁○○、丙○○事先已與被告壬○○共謀本案,而知悉股票已賣出、存款已提領之事,依其三人已入中年之社會歷練,衡無作視被告壬○○此涉及盜奪遺產之舉,而不加聞問之理,且若本件僅係被告壬○○一人單獨所為,其既有圖謀遺產之意,衡情亦無大張旗幟週告眾人之必要,此外,復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取款憑條影本、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暨顧客資料查詢表各一紙,及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彰東港字第一00二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彰東港字第一0四二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彰東港字第九二九號函各一份、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0鼎字第一九四號函各一紙、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南區國稅東港審字第八九0一一五七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東港審字第八九0一一七二八號函、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南區國稅東港服字第九00一0七七一號函,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壬○○供稱:係與被告辛○○、丁○○、丙○○共犯本案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被告四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辛○○、丁○○、丙○○前揭所辯,均衡係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三)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八百二十八條訂有明文,是潘清泉死亡後,其生前所有之印章因繼承而屬遺產之一部,屬庚○○、壬○○、辛○○、丁○○、丙○○、乙○、戊○○等之公同共有財產,被告四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加使用,乃盜用印文,自足侵害庚○○、乙○、戊○○等之權益,被告壬○○以其所為未致生損害云云置辯,自不足採。
(四)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壬○○就如何與被告辛○○、丁○○、丙○○研議本案,先後於偵訊、本院調查時所述有所不一,應不足採等語。然查,被告壬○○於偵訊時稱:「(檢察官問:有何意見?)當天我父親潘清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多過世,我上午九時股市開盤將父親名下股票全賣出,並跑到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將錢領出,這些動作告訴人都有同意且是他們叫我去做的」、「(檢察官問:對右述有何意見?)我父親的印章、存摺都放在辛○○太太廖淑琍處,‧‧‧我是經他們同意時才自高雄榮總趕回新園向廖淑琍拿存摺、印章‧‧‧」(見偵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正面)、「(檢察官問:你們父親在醫院快過世時有何人在場?)辛○○、壬○○、丁○○、丙○○四人」、「(檢察官問:在醫院中四位兄弟姊妹中何人提議將父親的錢及股票處理才不會扣到遺產稅?)是丁○○提的,他們其他人都同意,此時辛○○才會打電話給他太太將父親存摺及印章拿出來。」(見偵字卷第八十四頁反面、第八十五頁正面)、「(檢察官問:有何證據提出?)‧‧‧丁○○先提出說,趕快將錢領出及股票賣出,以免被國稅局課予高額的稅,其他的人亦都未表示意見‧‧‧」等語(見偵字卷第第一百七十七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稱:「(法官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當時在我父親臨急的時候,丁○○就先提起說我父親還有股票及存款‧‧‧丁○○就叫我回去拿,因為我之前在股票市場做過,當時我有與辛○○、丙○○、丁○○等人商量過此事,由我去處理這件事情,辛○○還打電話回去通知他太太‧‧‧」(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審判長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當初在我父親臨急的時候,去處理我父親的股票及存款是經過辛○○、丙○○、丁○○等人商量過此事,我才做的。我這麼做是為了要節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其就如何與被告辛○○、丁○○、丙○○為逃避遺產稅捐而商謀本案等經過情節,所述先後如一,僅係詳盡有別而已,尚無矛盾之處,選任辯護人上開所稱,應屬誤會,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四人之認定。至證人陳新枝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被告壬○○並未在潘清泉出殯當天之遺產討論中提到賣股票及提領存款之事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惟其未經本院傳喚,即自行偕同被告辛○○、丙○○、丁○○到庭,復不待本院提問,即為上開證言,舉止可疑,上開所述,衡係迴護被告辛○○、丁○○、丙○○之詞,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辛○○、丁○○、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已堪認定。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告訴人庚○○之精神狀態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四人盜用潘清泉之印章偽填取款憑條,據以領款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盜用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盜用印章、印文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為逃避遺產稅之課徵,竟為本案之動機、心態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等所欲逃漏之遺產稅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依法裁處追繳並加計罰鍰共二百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確定在案,有該局東港稽徵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函文一紙附卷可稽,其等所為尚未致生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且其等逃漏之稅捐,已經依法追繳並核處相當罰鍰確定,有如前述,足認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四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始連續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販賣股票及提領存款行為,是其等所為即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且其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一分許,至鼎台證券賣出潘清泉所有日月光、華碩股票,及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分許,至彰化銀行東港分行提領潘清泉所有存款亦均係未得潘清泉授權之偽造文書行為,此部分其等亦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四人係為逃避遺產稅始犯本案,已如前述,其等應無不法所有之意甚明,而被告壬○○事後雖未將領得款項交出以供遺產分配,然其係因與被告辛○○就遺產分割有所爭執,為予抵制,始未交出,已據被告壬○○供述甚詳,核與被告辛○○所供、證人甲○○於偵訊、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壬○○、辛○○二人不合之起因相符,復與常情不違,應堪採信,自無從以此即認被告四人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意,是其等所為應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另被告辛○○早經管領潘清泉之存摺、印章等財產證明物品多時,已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且潘清泉死亡時已高齡七十八歲,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更稱:我父親遺失印章時,由辛○○去申請更換印鑑等語,足見被告辛○○早因潘清泉年邁、無力處理自己事務,而受有潘清泉之概括授權,得代其為相關事務之處理,是被告辛○○在潘清泉死亡前即有概括授權(參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其與被告壬○○、丁○○、丙○○商量後,再複委任被告壬○○於潘清泉死亡前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鼎台證券、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分別賣出、提領潘清泉之股票、存款,乃屬有權行為,被告四人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據此,公訴人上揭主張應屬誤會,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