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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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健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含
袋毛重各為3.7公克、3.7公克、3.7公克及1.8公克,合計12.9公
克)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
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前因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3日
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前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卻
未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其施用
毒品屬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暨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之
記載);惟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2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配合上開刑法修正,而於
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關於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各為3.7公克、3.7公克、3
.7公克及1.8公克,合計12.9公克),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笫47條、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
被告王健龍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龍前因販賣、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於民國97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保護
管束於101年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
90、9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105年5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弄○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
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6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包(含袋重分別為3.7公克、3.7公克、3.7公克、
1.8公克),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
書記官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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