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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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252號
原告 薛美芳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奇賢 律師
被告 陳品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830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0,240元,及其中15萬6,8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萬5,670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7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將其所飼養之貴賓狗「寶寶」(下爭系爭A犬)攜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小巨蛋廣場(下稱系爭地點)散步時,適有被告攜帶其所飼養之米克斯犬(下稱系爭B犬)至系爭地點活動。又被告明知系爭B犬具有攻擊性,而未令系爭B犬佩戴防護口罩或拉緊牽繩,致系爭A犬行經系爭B犬時,無故遭系爭B犬攻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犬因此受有失去深層痛覺之重度癱瘓及大小便失禁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因被告就系爭B犬未盡必要之防護管理義務,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22萬0,240元(包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3,998元、犬用傷殘輔具費用5,350元、營養品費用4,741元、犬用尿布費用772元、交通費630元、未來醫療費用5萬4,860元),合計22萬0,301元,而原告僅請求22萬0,2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另原告已飼養系爭A犬長達16年,因目睹系爭A犬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計42萬0,240元(計算式:22萬0,240元+20萬元=42萬0,2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0,240元,及其中15萬6,8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萬5,670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曾因原告未使用牽繩牽引系爭A犬,而向原告表示應使用牽繩並提醒原告切勿讓系爭A犬接近大狗,並將系爭B犬牽離現場,及特意避免系爭B犬與系爭A犬接觸,且因系爭A犬係於被告與友人交談之間隙,自被告身後接近,故被告根本無從防範系爭A犬靠近,況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B犬仍在被告牽繩之管控範圍內,被告自無須負擔故意或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實際上係因原告未依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為系爭A犬配戴練繩、箱籠或以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即出入系爭地點,放任系爭A犬於無人管控之狀態下,隨意於系爭地點活動並進入系爭B犬之活動範圍內所致。另系爭B犬並非行政院農委會所公告之6款危險性動物外,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未曾遭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以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系爭B犬課處被告罰鍰,顯見系爭B犬當時並非屬「具有攻擊性之寵物」,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自無須為其配戴口罩或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再者,因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下稱臺大動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A診斷證明書)並未指明系爭A犬所受之「穿刺傷」為其造成骨折之主因,故系爭A犬所受系爭傷害亦可能係因原告延誤治療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以錯誤抱法壓迫其傷處所致,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A犬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此外,因原告係遲至113年2月28日始提出全民連鎖動物醫院總院(下稱全民動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B診斷證明書),故系爭B診斷證明書亦可能係全民動物醫院依原告之意思所開立,應不能作為判斷依據。另外,有關原告請求之金額:(一)醫療費用15萬3,998元:原告除無法證明系爭A犬所受系爭傷害為系爭B犬所造成外,因依系爭A診斷證明書可知,系爭A犬本即患有心臟瓣膜退化疾病,而依原告提出之臺大動物醫院外科「後軀癱瘓動物照顧須知」(下稱系爭照顧須知)可知,有關癱瘓動物之用藥治療期限應為3個月,故原告為系爭A犬用藥長達2年,顯與上開治療期間不符,原告須先證明其於太僕動物醫院所支出之「口服藥」10萬8,050元部分與系爭傷害有關,而非係治療心臟疾病或自然老化所支出。又有關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100元,因原告並未提供於本件使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合理。(二)犬用傷殘輔具費用5,350元:系爭A犬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B犬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三)營養品費用4,741元:系爭A犬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B犬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又倘鈞院認定系爭A犬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B犬有關,則因原告並未證明系爭A犬有醫囑使用營養品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費用,亦不合理。(四)犬用尿布費用772元:原告提出之代收款繳款證明及繳費明細均無法證明是否確實為手寫之品項。(五)交通費630元:系爭A犬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B犬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又倘鈞院認定系爭A犬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B犬有關,則被告對原告請求於110年8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分別搭乘計程車至仁愛動物醫院、全民動物醫院及返家之交通費424元均不爭執,但有關原告請求至動保處諮詢之交通費206元,因此部分並非必要支出,故原告不得請求。(六)未來醫療費用5萬4,860元:因原告係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用,然因上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已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以此計算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並未親眼見聞系爭A犬遭攻擊之情形,且系爭B犬亦未撕咬系爭A犬,並無原告所述之精神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人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具攻擊性品種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外,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9月25日(90)農牧字第900040362號函示在案。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法定危險性犬隻係指以下品種犬隻:一、比特犬:美國比特鬥牛犬、史大佛夏牛頭犬、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二、日本土佐犬。三、紐波利頓犬。四、阿根廷杜告犬。五、巴西菲勒犬。六、獒犬:西藏獒犬、鬥牛獒犬、義大利獒犬、波爾多獒犬。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其所有之系爭B犬至系爭地點時,明知系爭B犬具有攻擊性而未令其佩戴防護口罩,致原告所有之系爭A犬於行經系爭B犬時,遭系爭B犬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B犬並非法定之危險犬隻,且系爭B犬於發生系爭事故前,未曾遭動保處課處罰鍰認定為具有攻擊性之寵物,故被告自無為其配戴口罩或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之義務。況事發前被告亦曾口頭提醒原告系爭B犬可能會咬小狗,且事發當時,被告亦有即時將系爭B犬拉開,故被告並無任何疏失云云。查被告自承系爭B犬為臺灣土狗(見本院卷㈠第486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則系爭B犬雖不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動保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危險性犬隻,然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188號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載以:「…被告(即本件被告)固有向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提及:『我們家的狗有時不想跟小狗玩的,可是你們都不繫牽繩,我已經看到妳,我就說牠會咬人』、『不是只有我的狗會咬小狗妳知道嗎?』、『如果妳的小孩子到這邊,我就告訴妳說這裡有1個流氓會砍人喔,妳還會讓妳的小孩靠近我們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頁);又參以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因為我的狗是流浪狗,所以會怕陌生的狗,所以我要讓牠們先相處後,若不能相處,我的狗就會先叫先兇,我知道我的狗有這樣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6頁)。以上,堪認被告明知系爭B犬對於接近其領域之不熟悉之人或動物會具有敵意,且會有突發性攻擊行為,則縱系爭B犬非屬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法定危險性犬隻,然因在公開場所本有不特定之人或動物往來及接近系爭B犬領域之可能,被告對於系爭B犬於上開情境下可能產生之突發性攻擊行為,自有採取與曾有攻擊性犬隻紀錄之相同防範措施,以防止系爭B犬突發性攻擊事件之真實發生,亦即被告在公共場所亦有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系爭B犬,並為其佩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之義務,是被告僅單純口頭提醒公共場所之用路人或其他飼主勿接近系爭B犬,難認被告對於系爭B犬已盡相當之防範注意義務。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A犬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於110年8月21日至全民動物醫院;於110年8月23日及110年8月31日至臺大動物醫院接受治療外,其後亦因系爭A犬出現血球指數明顯異常過高之情形,而持續於110年9月21日起至113年2月8日至太僕動物醫院就醫及回診等語,並提出系爭A診斷證明書、系爭照顧須知、受傷照片、估價單、臺大動物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費用明細、太僕動物醫院收費帳單、系爭B診斷證明書及太僕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C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至25頁、第37至153頁、第437至445頁;本院卷㈡第63至116頁、第123至131頁、第257至258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5至273頁、第28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A診斷證明書並未指明系爭A犬所受之「穿刺傷」為造成系爭A犬骨折癱瘓之主因,系爭A犬所受系爭傷害應係原告延誤治療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以錯誤抱法壓迫其傷處所致,且系爭B診斷證明書乃醫師依據原告之主訴所開立,並不可信。另系爭A犬本即患有心臟瓣膜退化之疾病,且依系爭照顧須知癱瘓動物之用藥治療期限僅3個月,而系爭A犬卻需長期用藥,可認系爭A犬血球指數之異常情形,應與系爭A犬本身之心臟疾病有關云云。然查,參諸系爭A犬於110年8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於當日送至全民動物醫院就醫,斯時醫師已經診斷受有「脊椎受傷,〝後肢無法站立〞」之傷勢,復於110年8月23日轉至臺大動物醫院治療,亦經醫師診斷受有「失去深層痛覺之〝重度癱瘓〞」,此有系爭A、B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頁;本院卷㈡第263頁);又參以系爭A診斷證明書載以:「…就診病史:病患於8月21日被犬隻攻擊,據描述咬到背部中段區域。咬傷後便發生後肢急性癱瘓,21日後飼主皆未觀察到後腳有自主動作,兩日無排便且出現持續性滴尿的情形。發生事件當下就診地方動物醫院後,開立藥物並無明顯改善,故轉至本院諮詢。過去病史:曾經於地方動物醫院診斷出心臟瓣膜退化疾病,…。理學檢查:…3.左側胸腰椎交接區域有一圓形的穿刺傷,傷口周圍有血樣分泌與結痂組織,左側背長肌瘀血腫脹,觸診會有疼痛反應。…神經學檢查:…2.雙側後腳無本體自覺反射,無自主動作,無深層痛覺。3.神經學檢查定位為:胸腰椎區段神經訊號阻斷。放射線學檢查(飼主攜帶之影像):…2.脊椎影像:於第13胸椎與第1腰椎,可見兩椎椎體骨折且部分區域重疊,原椎間盤所在位置塌陷。診斷結果:1.綜合本日檢查結果,研判病患之胸腰椎穿刺瘀青傷口位置,與放射線學檢查的椎體骨折處吻合,且神經學檢查的神經訊號阻斷定位也是胸腰椎區域,搭配上病史,〝應與本次創傷有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醫師既已依其病史、理學檢查、神經學檢查及放射線學檢查之結果,診斷認系爭A犬所受失去深層痛覺之重度癱瘓,應係與系爭A犬於系爭事故中所受之傷勢有關。則原告主張系爭B犬於上開時、地造成系爭A犬受有系爭傷害,即堪認真實。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13年2月28日始提出系爭B診斷證明書,故系爭B診斷證明書可能係全民動物醫院依原告之主訴所開立,應不能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惟查,系爭B診斷證明書乃醫師依系爭A犬於110年8月21日就醫狀況所開立,此係基於醫療職務與專業判斷所製作,並供證明事實所用,且與系爭A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情形相當,故該記載應有相當憑信度,可以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辯稱系爭A犬受有系爭傷害係因原告延誤送醫或因採取抱姿始壓迫其傷處云云。惟被告對此僅空言爭執未提出事證說明,亦難憑採。
(五)被告再辯稱系爭A犬本即患有心臟瓣膜退化之疾病,且依系爭照顧須知癱瘓動物之用藥治療期限僅3個月,而系爭A犬卻需長期用藥,可認系爭A犬血球指數之異常情形,應與系爭A犬本身之心臟疾病有關云云。然查,系爭A犬於110年8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於當日送至全民動物醫院就醫,斯時醫師已診斷受有「脊椎受傷,後肢無法站立」之傷勢,復於110年8月23日轉至臺大動物醫院治療,亦經醫師診斷受有「失去深層痛覺之重度癱瘓」,均如前述;又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C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記載:「110年9月20日至113年2月8日白血球(WBC)及9月21日發炎指數(CRP)異常,需持續追蹤。」(見本院卷㈡第289頁);併參以原告提出之檢查項目說明:「CRP(C-反應蛋白):是由肝臟生成的〝急性期〞蛋白之一,主要被當作狗的發炎指標,升高時反映正在發生的系統性炎症反應。」、「WBC(白血球總數):過高:〝急性〞化膿性細菌感染及白血病。」(見本院卷㈡第291頁),堪認系爭A犬係於系爭事故發生造成系爭傷害後,始出現並診斷出有〝急性〞白血球及發炎指數異常之情形,而有持續追蹤就醫之必要,故難認系爭A犬所罹患之心臟瓣膜退化疾病顯與上開急症有關。又遍觀原告提出之系爭照顧須知內容,亦無關於癱瘓動物之用藥治療期限僅限3個月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3頁),故被告上開所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A犬遭系爭B犬咬傷所受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所有系爭A犬遭被告所有系爭B犬所致之系爭傷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5萬3,998元:
⑴有關全民動物醫院2,000元、臺大動物醫院5,883元(包含2,774元及3,109元)部分:
系爭A犬因系爭事故受有「失去深層痛覺之重度癱瘓」之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A犬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10年8月21日至全民動物醫院、於110年8月23日及110年8月31日至臺大動物醫院接受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2,774元及3,109元等語,並提出系爭A、B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及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至43頁;本院卷㈡第263至264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計7,883元(計算式:2,000元+2,774元+3,109元=7,883元),應屬有據。
⑵有關太僕動物醫院14萬6,115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A犬除於全民動物醫院、臺大動物醫院就醫外,亦因遭系爭B犬咬傷致血球指數出現明顯異常過高,而有引發併發症之危險,需持續於110年9月21日起至113年2月8日將系爭A犬送至太僕動物醫院就醫及回診,計支出醫療費用14萬5,015元(計算式:14萬6,115元-1,100元=14萬5,015元,扣減部分詳如後述)等語,並提出太僕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費用明細及收費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5至153頁、第437至445頁;本院卷㈡第63至116頁、第123至131頁、第257至258頁、第261頁第265至273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至被告辯稱系爭A犬本即患有心臟瓣膜退化疾病,且系爭照顧須知已載明有關癱瘓動物之用藥治療期限應為3個月,故原告為系爭A犬用藥長達2年,顯與上開治療期間不符云云。然查,系爭A犬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出現急性白血球及發炎指數異常之情形而須持續追蹤治療,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太僕動物醫院14萬5,015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⑶原告另主張其分別於110年10月11日、112年10月18日支出證明書費300元、800元,共計1,100元,雖提出收費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3頁、第44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將上開證明書提供於本件使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合理。按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本院遍觀卷內事證,並未見原告提出其於110年10月11日、112年10月18日所申請之證明書,自難認係原告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犬醫療費用為15萬2,898元(計算式:7,883元+14萬5,015元=15萬2,898元)。
2、犬用傷殘輔具費用5,350元:
原告主張系爭A犬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臺大動物醫院建議訂製輪椅輔助行動,故原告於110年8月25日向犬輪寵物專用輪椅製作工作室訂製犬用傷殘輪椅輔具,計支出4,990元,且為使系爭A犬得以正常使用輪椅,另支出360元向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犬用輔助提臀帶及止滑帶等語,並提出系爭A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輪椅照片、輔助提臀帶及止滑帶照片及使用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至21頁、第155至157頁;本院卷㈡第117至119頁、第259至260頁、第277至282頁)。查系爭A犬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參以系爭A診斷證明書「後續治療建議」欄位記載:「…3.…另外,可以考慮訂製犬輪椅輔佐行動,增加生活品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至21頁),可認系爭A犬受有系爭傷害後,業經醫師建議得訂製犬用輪椅輔助行走,用以增加生活品質,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A犬受有系爭傷害,支出犬用傷殘輔具費用5,350元,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計5,350元,應屬有據。
3、營養品費用4,741元:
原告主張系爭A犬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為回復其傷勢及健康狀態而陸續於110年8月31日起至112年3月6日購買犬用營養膏、營養補給品供系爭A犬食用,共計花費4,741元,固據提出裝箱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9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系爭A犬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B犬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又倘鈞院認定系爭A犬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B犬有關,因原告並未證明系爭A犬有經醫囑需使用營養品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不合理。查系爭A犬雖有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然原告提出之系爭A、B、C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系爭A犬有因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指示有服用營養膏、營養補給品之必要,且原告亦未就營養膏、營養補給品之功效提出說明,尚難認原告請求上開項目有其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4、犬用尿布費用772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A犬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長期看護並由原告協助擠尿排便,故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11日、110年12月19日及111年9月26日購買犬用尿布,計支出722元(計算式:200元+170元+352元=772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繳款證明及繳費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3至19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代收款繳款證明及繳費明細均無法證明確實為手寫之品項等語。查參諸系爭A診斷證明書「後續治療建議」欄位記載:「3.保守方式,需長期看護癱瘓病患,調整居家環境(鋪軟止滑/無障礙/防摔倒),人工翻身避免褥瘡產生,開始學習居家擠尿擠便。…」等語(見本院卷㈠21頁),堪認系爭A犬所受系爭傷害有需居家練習排便擠尿而使尿布墊之必要;又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與代收款繳款證明之購買證明(見本院卷㈡第284至285頁)相互勾稽後,可認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購買之170元、110年12月19日購買之200元,確實為寵物尿布墊之產品,是原告請求計370元(計算式:170元+200元=370元),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請求111年9月26日購買犬用尿布支出352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繳費明細僅記載金額352元,但未記載購買物品之品項內容,是此部分僅得證明原告確有購買物品之事實,但無法逕認原告所購買之品項為何,是原告請求352元部分,不應准許。
5、交通費63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A犬發生系爭事故後,原告先將系爭A犬送至就近之仁愛動物醫院就診,再旋即轉往全民動物醫院就診,計支出交通費424元,並提出行程電子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01頁),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424元,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0月12日至動保處諮詢相關問題,因而支出交通費206元云云。然查,縱被告所有之系爭B犬確實造成系爭A犬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因此至動保處諮詢相關問題應屬原告個人化之選擇,被告所有之系爭B犬造成系爭A犬受傷之行為並非必然造成原告受有此部分交通費之損害結果,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未來醫療費用5萬4,860元: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以允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預先取得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行,以免曠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已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A犬受有系爭傷害,終生須定期接受醫療照顧,故以原告110年8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共25個月之每月平均醫療費用5,645元【計算式:(2,000元+2,774元+3,109元+11萬7,565元+1萬5,670元=14萬1,118元)/25月=5,645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年之醫療費6萬7,740元(計算式:5,645元×12月=6萬7,740元),再經扣除原告已於112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2月8日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2,88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5萬4,860元(計算式:6萬7,740元-1萬2,880元=5萬4,860元)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系爭C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須持續追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9頁)。然系爭A犬所必須回診之次數及所生之醫療費用為何,仍屬不確定,亦即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生之得向被告請求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定(即目前尚無法認定「將來是否支出,及應支出的費用」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又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增訂第3項:「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此未將寵物與飼主之關係納入該條保障,自屬有意的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⑵原告主張其目睹飼養近16年之系爭A犬遭系爭B犬攻擊,且系爭A犬因此受有系爭傷害,顯已侵害原告與系爭A犬間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然揆諸前揭說明,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原告與系爭A犬間之親密關係既非屬「身分法益」,亦無所謂之法律漏洞存在,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以其與系爭A犬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為由,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8、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15萬9,042元(計算式:15萬2,898元+5,350元+370元+424元=15萬9,042元。)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原告自應將其所飼養之系爭A犬以鍊繩等物管控其行動,但原告放任系爭A犬於系爭地點內自由活動而未使用鏈繩等防護措施,致系爭A犬移動至系爭B犬旁而遭系爭B犬攻擊,則原告就系爭事故,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6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4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被告僅須賠償60%,計9萬5,425元(計算式:15萬9,042元×60%=9萬5,425元)。
(八)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5,42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5,425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