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尚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尚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尚文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制度之目的,係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期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具體審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判斷應對行為人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附表所示各刑事裁判附卷可參,本案聲請程序上核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
犯行後2個月內,另至不同商場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二者罪質、受刑人之犯罪目的及手段均相似,彰顯其貪圖一己私欲,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及社會秩序之惡性,兼衡受刑人各次犯行所侵害者,固非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個人法益,但各次被害人及其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一切情狀,基於上述內、外部界限之考量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