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16),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與泰國籍男子SURIYA-SUWANKUMAN(中文姓名為 蘇亞男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並無結婚之真意,然為使蘇亞男得順利入境臺灣並取得居留資格,竟與蘇亞男及年籍不詳名為「 鍾盈楨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鍾盈楨安排甲○○於民國92年3月6日前往泰國與蘇亞男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明書後,由甲○○持上開泰國結婚證書等文件,於同年3月24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甲○○與蘇亞男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台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蘇亞男來臺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來臺簽證,蘇亞男並於同年4月5日持上開簽證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 渠等 又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蘇亞男來臺後,於92年4月21日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以依親名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為行使,經該管機關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蘇亞男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損害警察機關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嗣蘇呈男 因外僑居留證即將期滿,其等乃於93年4月13日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之戶籍謄本,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居留證展延而行使之,並使該機關之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損害警察機關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二、蘇亞男因外僑居留證又將期滿,甲○○乃與蘇亞男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2日再次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之戶籍謄本,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居留證展延而行使之,並使該機關之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損害警察機關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甲○○於96年7月16日上開犯行遭發覺前,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因而查獲上情。
三、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戶籍登記資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文件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①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
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關於自首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裁判時上開條文已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
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按持內容不記載不實之文件,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相關文件復持以行使者,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罪。被告與蘇亞男及年籍不詳名為鍾盈楨之成年女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辦理簽證、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自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詢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核與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乃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依親方式使外國人來台居留並進而非法工作,對於戶政及外國人之管理均造成損害,惟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雖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提出於該管機關後,業經該管機關收繳而屬該等機關所有,依法自不得併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之。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
1。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罪。被告與蘇亞男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3月22日,亦即刑法有關連續犯之關定業已刪除,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無與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成立連續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之。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自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詢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核與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乃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次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1。
㈢上開二罪定應執行部分
另就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易刑處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李清彰 較為有利);就其犯罪事實二、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分如前述。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由於新舊刑法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異,已如前所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利於被告,是本件仍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被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和蘇亞男在泰國之結婚文件返台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與國民身分證等文件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後,再分別持上開文件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簽證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致使該等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文件簿冊,並核發簽證及外僑居留證等文件,亦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簽證部分:
按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是否核發簽證,其中該項第4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得拒發簽證,第12款並概括規定認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拒發簽證,足見外交部對於外國人所提出之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簽證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本件被告與蘇呈男共同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之居留簽證,雖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婚姻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登記文件簿冊並核發簽證文件,然因外交部對該項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餘地,被告再持上開簽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機關行使之,亦非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為明確。
㈡外僑居留證部分:
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分別規定(修正前即被告等申請外僑居留證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6條第9款分別定有,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足見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則被告以不實之事項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為內容不實之申請登記,被告自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亦甚明確。
㈢從而,聲請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之罪,容有誤會,惟聲請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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