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0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3日晚間9時許,至丙○○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喪家靈堂商討出殯事宜,因丁○○與戊○○在該靈堂前方道路附近,因車禍發生口角而聲音過大,致甲○○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基於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得共見共聞之處,以「幹你娘」一語辱罵丁○○。甲○○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烹煮食物之不詳鐵器毆打丁○○頭部,並以腳踢丁○○身體,致其受有右眉上方及右手肘均2公分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左腰、左大腿及右大腿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縣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陳述內容異議,依上揭規定,前開證人等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侮辱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去喪家開會討論出殯事宜,因為丁○○大聲喧嘩,所以伊就過去告訴丁○○不要太大聲後就回去開會,後來有聽到很大聲,好像是丁○○被打了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因為車子在97年6月30日被撞,所以於97年7月3日整理伊之車子,到了晚上8點多,伊經過新莊市○○街○○○號前被戊○○攔下,其表示伊撞到其車輛,伊解釋沒有撞到,戊○○作勢要拿塑膠椅打伊,因為伊說話比較大聲,甲○○就衝過來拿烹煮食物的長鐵杓打伊;甲○○當時也有用三字經罵伊等語(本院卷第55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本件爭執起因稱:伊到新莊市○○街○○○號喪家,剛好碰到丁○○,伊問丁○○有沒有撞到伊的車子,丁○○說沒有,伊就算了並走進喪家裡面泡茶,丁○○在外面一直不知道念什麼,聲音很大,我看到甲○○出去叫丁○○不要吵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又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甲○○有對丁○○說「幹你娘,你趕快走」等語(上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亦與證人丁○○上開證述相符,參以丁○○遭毆打後,隨即打電話報警,並經警方告知先行就醫,告訴人即前往臺北縣立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眉上方及右手肘均2公分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左腰、左大腿及右大腿皮下血腫等傷害一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正面),且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幀(上開偵查卷第13頁、第32-1頁至32-5頁)附卷可參,且證人丁○○與被告訴不熟識且無仇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顯見證人丁○○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綜上,足信證人丁○○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認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並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證人丙○○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然查,證人丙○○初於警詢中證稱:97年7月3日21時30分許,伊當時和朋友在討論伊父親出殯事宜,因為丁○○在靈堂大吵大鬧,伊和甲○○跑出去查看;發現丁○○與人發生口角,大吵大鬧,當時有很多人圍觀,非常氣憤,甲○○便上前叫丁○○趕快離開,沒有打丁○○或拉扯等語(上開偵查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丁○○在外面講話後,伊和甲○○走出去,伊叫丁○○不要吵鬧云云(上開偵查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聽到丁○○在外面一直念、一直罵,伊和甲○○在裡面聽到外面有聲音,甲○○就走出去,伊也跟著走出去,看到丁○○在靈堂外面吵鬧,甲○○叫丁○○趕快走,不要吵吵鬧鬧的;後來丁○○還是在外面鬧,甲○○有和別人再出去,伊留在裡面沒有出去云云(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正面),證人丙○○對於究係何人出言要求丁○○不要吵鬧,被告出去處理幾次等情,前後證述不一,況被告係一人行至靈堂外面,要求告訴人不要吵一情,此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站在距離靈堂20公尺處,甲○○從喪家那邊跑出來,當時只有甲○○一個人過來,其他人在喪家那邊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55、56頁),顯見證人丙○○上開證述: 伊有 跟在被告後面走出去,被告沒有打丁○○等語,與事實不符,而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伊和甲○○、丙○○總共3人出去外面看,看到有2、3個人在對吵,伊等瞭解後知道這個人有一點問題,就把甲○○和丙○○叫進去開會,伊等當中有人說不要吵,甲○○沒有打丁○○等語(本院卷第61頁正面、第62頁背面),然本件案發時當時只有被告一人行至靈堂外處理一情,業據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述如前,且證人乙○○上開所述,亦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在喪家外與人吵架,很多人很生氣要打告訴人,伊就趕快去攔阻,叫告訴人趕快走等語不符(97年度偵字第28006號卷第4頁),堪信證人乙○○上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被告前揭辯稱只有叫告訴人離開,沒有傷害及辱罵告訴人等語,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口角爭執,即辱罵及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心理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鐵器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