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嗣並與前案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迨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後,復經最高法院撤銷該確定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96年減刑後為有期徒刑7月」),且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併執行之,自94年9月12日起入監服刑,迄96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刑期假釋出監,迨97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1月17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4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於98年1月17日22時28分為警採尿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燃燒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起訴書誤載為「於98年1月17日22時28分為警採尿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在上述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月17日22時28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警詢時配合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當,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殘渣袋」),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該袋係供其裝戒指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香菸及玻璃球吸食器,雖均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該等物品業已丟棄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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