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9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榮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蕭榮文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蕭榮文於民國98年7月
4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76線東向11公里處,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7MG/L超過規定標準而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係駕駛小型車,因工作需要,期能保留大貨車駕駛執照等語,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
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然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是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
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蕭榮文於98年7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76線東向11公里處,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37MG/L,超過呼氣標準值(0.25MG/L)」之違規事由,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該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述違規行為應可認定。㈡又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關於吊扣駕照
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裁處。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上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能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再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於98年3月間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受處分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同時具有駕駛大貨車以下各級車類之資格。然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不得連同其餘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未予區分違規駕駛之車類,遽將異議人所有之駕駛執照全部吊扣,於法實有違誤。至於受處分人僅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附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罰,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當,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本院即無由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處分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