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原共同生活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9樓之5,惟自婚後起,被告經常更換工作,不思努力尋覓穩定工作,終日沉迷線上遊戲及賭博性電玩,不賺錢養家外,連自身健保費都無力繳納,更在外積欠債務,令原告不堪其擾。
(二)尤有甚者,被告脾氣不佳,婚後時常對原告口出穢言,甚至出手毆打原告或摔擲家中物品,令原告生活於不安恐懼之中。
(三)原告初為求家庭和樂,一再忍讓,詎被告於95年5月1日至
7日謊稱要到大陸探訪男性友人,實則卻與大陸女子「 劉雨 」會面。被告返臺後,向原告坦承伊有外遇,並開啟伊與該大陸女子往來通信之電子郵件予原告觀看,並表示伊仍將繼續與該女子聯繫,令原告心寒不已。此後兩造更頻繁因家計、外遇、債務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仍口出穢語、動輒毀損家中物品。
(四)原告不堪被告對待,於96年8月間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條件談妥後,被告卻突然壓倒原告並掐住原告脖子不放,原告掙脫後馬上向胞弟乙○○求救,原告之胞弟當天將原告接回娘家居住,兩造此後分居二處。
(五)兩造分居,被告難辭其咎,於96年8月12日,兩造在原告父母兄姊見證下簽立離婚協議書,但被告出爾反爾,拒不與原告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其後被告雖有寫信向原告懺悔,但兩造仍少有互動,且被告惡習如上開種種,情緒又是如此不穩定,兩造婚姻也因此發生重大無法回復之裂痕,原告亦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六)綜上,被告婚後長期工作不穩定、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積欠債務、外遇、性格暴躁、動輒口出穢言、摔擲家中物品、甚至動手毆打原告,兩造因此分居約1年半餘,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雙方婚姻生活殊難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通知(欠繳健保費)影本1件、債權人催收信函3紙、被告95年5、6月通話明細影本各1件、被告與大陸女子往來電子郵件影本3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被告給原告書信影本
3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胞弟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可證,堪以認定。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脾氣不佳,婚後時常對原告口出穢言,甚至出手毆打原告或摔擲家中物品,嗣於96年8月間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條件談妥後,被告卻突然壓倒原告並掐住原告脖子不放,原告掙脫後馬上向胞弟乙○○求救,原告之胞弟當天將原告接回娘家居住,兩造此後分居二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給原告之書信影本3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乙○○到庭證稱:「96年8月某日晚上11點多,原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她家,電話中我聽原告口氣怪怪的,我立刻趕過去,進去他們家裡之後,我看到被告坐在客廳,我就去原告房間看,她的房間很亂,看到我姐姐脖子上面有勒痕,有紅紅的,我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都不講話,被告母親就跟我說,以為兩造在房間玩,但原告有喊救命,之後我就帶原告回娘家。」、「後來原告有說她脖子的勒痕是被告用手掐她脖子造成的。」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觀之上開被告書立之書信內容,其內載有「原諒我,我錯了,我不會在(再)打人,也不會再罵人了」、「在(再)不讓你害怕我是不是會打你」、「是我帶給你的傷害太大了」等字語,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1日至7日謊稱要到大陸探訪男性友人,實則卻與大陸女子「劉雨」會面,被告返臺後,向原告坦承伊有外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95年5、6月通話明細影本各1件、被告與大陸女子往來電子郵件影本3件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事後我有聽原告說,被告說他要去大陸,原告從被告電腦上面,看到被告有與其他女子聯絡,騙我姐姐。」等語無訛(參見上開筆錄);且被告確於95年5月1日出境,於95年5月8日入境,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98年2月3日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
(三)原告主張於96年8月12日,兩造在原告父母兄姊見證下簽立離婚協議書,但被告出爾反爾,拒不與原告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核與證人乙○○證稱:「(問:兩造是否在96年8月有簽離婚協議書?)有,當時兩造在我們家,我和我爸媽、大哥也有在場,因為原告受不了被告都不去上班,當天兩造有簽離婚協議書,說好兩個禮拜要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之後卻不了了之。」等語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乙○○為原告之胞弟,其與被告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出言辱罵、出手毆打原告及恣意摔擲家中物品,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交往,雖無證據證明有通姦之事實,然既已逾越一般單純友誼關係,致影響兩造之正常家庭生活互動,被告此一行為,不但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亦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有配偶之人勢必難以忍受,對於兩造婚姻之圓滿、幸福,已生妨礙。
(三)兩造於96年8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雖事後並未偕同辦理離婚登記,然已可見彼此感情發生重大破裂。且原告於96年
8月間離家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約已1年半,於此一期間,雙方無正常互動來往,形同陌路,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