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曾違犯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該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47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誤載為「本署(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
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所,其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3年間,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案之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自93年7月28日起接續執行,迄95年11月
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訂於9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其假釋遭撤銷,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7號刑事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後,已無須執行殘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9日簽結其執行案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7日19時許,在臺北縣○○鄉○○○路上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燃燒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在同一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燒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18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因另案通緝中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月18日23時21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詢時配合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
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該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47號為免刑判決,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就本件而言,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香菸及鋁箔紙,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該項物品業已丟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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