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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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㈠於97年8月27日,在MSN上自稱係香港賽馬會資訊科技執行部主管,向甲○○交談時佯稱投資、中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2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9萬4千元至丙○○上開彰化商銀帳戶。㈡復於97年8月28日,在MSN上自稱係「 楊劍豪 」,向乙○○交談時訛稱其公司香港賽馬會推出新方案,可代簽六合彩,且乙○○投注得獎171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29日分別匯款3萬元、3萬5千元至丙○○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嗣因甲○○及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被告丙○○固坦承有開立前揭彰化商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業於97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某公園遺失,惟並未掛失及報警,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一起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時指訴甚
詳,並有被害人甲○○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前開彰化商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彰化商銀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甲○○及乙○○之人頭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該帳戶有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害人甲○○遭詐欺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3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加以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屬同一幫助詐欺犯行,為同一案件,自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且犯後由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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