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21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管檢察官於89年9月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01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以內之89年間,又因犯施用毒品案,經該管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4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為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5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89年12月8日經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919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另由該管檢察官以90年7月30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4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7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巿中和路某廟口前,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月7日18時許,在臺北○○○區○○街與西昌街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在卷可憑。又查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而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
885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以內之89年間,又因犯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為同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89年12月8日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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