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血液酒精值達319.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75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公司內與老闆飲用高粱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址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環河南路口,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判斷力減弱,不慎與乙○○所騎乘之CQE-183號重型機車(搭載 蔡博文 )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右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將甲○○送醫急救,並對其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值達319.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醫院檢驗科藥物/毒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是揆諸前開說明,再參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9毫克,且其因醉酒騎車而有肇事之情形,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肇事之時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綜上查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臺北市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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