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於查獲採取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97年2月中旬,今天(98年3月8日)原本要施用,尚未施用就為警查獲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8年3月20日出具之編號UL/2009/302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4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應扣除自為警查獲時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6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0.125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居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經減刑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841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97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8日17時3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 (8)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60公克,驗餘淨重0.1256公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0日報告編號UL/2009/3020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1426號毒品鑑定書乙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60公克,驗餘淨重0.1256公克)。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60公克,驗餘淨重
0.12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宣每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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