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6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63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范淑美
被   告  施明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伍仟叁佰陸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柯勝民 ,於審理中變更為瑞杰揚
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7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900元
合計5,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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