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施美燕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行盛
李公權 李藍萍 楊陳寶貴 黃淑慎 陳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零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
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307,0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48,0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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