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808號
原告 潘宸廩
上列原告與被告 卞修英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5萬元及利息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卞修英自民國109年1月23日10時31分許起,在其臉書網頁上以文字接續辱罵原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就上述公然侮辱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外,另以⑴被告於109年2月6日15時24分以「 林太保 」(後改為 林保 )名稱,在臉書網頁貼上原告之大頭照並發文稱「請各位好友可以幫我評審這個女人長的如何?」、⑵被告於109年3月7日9時46分以「 沈博元 」帳號換上原告的大頭照,以醜化原告的方式使用照片、⑶被告於110年3月16日在臉書直播賣手錶時,以「沈博元」帳號用原告大頭照貼直播標價,並自導自演稱原告得標等情,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名譽權,並另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原告上述⑴、⑵、⑶主張之損害,並非系爭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此部分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