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宸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據此,關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現行法賦予受刑人有選擇之權。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本院審核除附表編號1「備註」欄內所載「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33號(執行中)」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33號(已執畢)」等詞外,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說明,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依卷附資料,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宸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