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振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5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振成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訴書記載為114年4月30日前之某日,應予補充),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徐寶宏阿宏 )」、「 陳嘉和小陳 )」(起訴書贅載「 志成 」,應予刪除)、「 李佳晴 」、「TS客服NO.6」(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許振成加入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佳晴」、「TS客服NO.6」於114年2月間起,向 陳陽明 佯稱:可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陽明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9日至114年4月11日間,陸續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約393萬2,4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許振成涉及此部分犯行)。其後陳陽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與警方合作,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4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53萬3,500元。許振成則依「陳嘉和(小陳)」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統一超商福臨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列印偽造之「Two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下稱TwoSigma公司)外務專員「許振成」工作證及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後,於上開收據之「承辦人許振成」欄按捺指印1枚,作成表示TwoSigma公司人員向陳陽明取得投資款項之偽造私文書後,再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TwoSigma公司工作證,向陳陽明收取現金53萬3,500元,並交付偽造之TwoSigma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陳陽明、TwoSigma公司,於收款過程中,許振成即遭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陳陽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許振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92、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陽明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2435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2頁),並有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9頁)、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114年4月3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3、44頁)、面交現場照片、密錄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53、54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5至57頁)、扣案行動電話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70頁)、被告LINE個人頁面(暱稱「志成」)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頁)、「徐寶宏(阿宏)」、「陳嘉和(小陳)」LINE個人頁面及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分見偵卷第72至92頁、第93至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52頁)、「TS客服NO.6」個人頁面、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至63頁)、告訴人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4至66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Two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外務專員「許振成」工作證及TwoSigma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 

 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徐寶宏(阿宏)」、「陳嘉和(小陳)」、「李佳晴」、「TS客服NO.6」等成年人,為三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事實欄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與「徐寶宏(阿宏)」、「陳嘉和(小陳)」等集團成員聯繫,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徐寶宏(阿宏)」、「陳嘉和(小陳)」、「李佳晴」、「TS客服NO.6」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然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其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屬未遂之犯罪情節、及前因交付帳戶之幫助洗錢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仍於緩刑期間再涉犯本案詐欺犯罪,素行難認良好(見本院卷第107至1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尚有20餘萬元之債務須償還、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欲用以向被害人行使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8、99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該收據上雖有上開偽造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擔任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然本案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又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其他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據被告陳稱係另案取款行為使用(見本院卷第98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據被告陳稱係其自己所有,並非向詐欺集團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因詐欺犯罪取得或係取得他人之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TwoSigma公司「許振成」識別證

2張

含證件皮套1個

2

立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振成」識別證

2張

3

新臺幣現金

4,164元

4

Two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1張

含偽造之「Two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5

立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6

VivoY555G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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