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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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96號
原   告  紀宏軒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被   告  紀培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
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044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且依前案二審判決之主文第2項記載:「被上訴人紀
宏軒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D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依附在編號C建物上之二遮雨棚架、
C型鋼製溜滑梯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等語,原告所負拆除義務僅限於「依附在編號C建物上
之二遮雨棚架、C型鋼製溜滑梯」(事實上原告僅就1座棚架
負有拆除義務,參見前案一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第(四)5.
項),原告已自行拆除完畢,即依前案二審判決之客觀範圍
履行完畢,自屬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本件執
行名義記載原告應「騰空返還」土地遭占用之部分,且被告
所持以強制執行之判決書亦僅命原告拆除「依附在編號C建
物上之二遮雨棚架、C型鋼製溜滑梯」,故本件執行名義僅
審酌「依附在編號C建物上之二遮雨棚架、C型鋼製溜滑梯」
是否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土地。況前案判決及理由從未敘及更
未調查鐵皮圍牆、門扇、機車、冷氣、屋簷鐵梯、水桶等事
實上處分權為何人,亦未調查有無拆除權限,則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求原告拆除上開標的物,當非前
案判決客觀範圍之效力所及,亦逾越前案二審判決之主文第
2項客觀射程。(三)前案之勘驗筆錄所示編號A、B、C部分
,與前案二審判決檢附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不符。又依前案一審
判決之不爭執事項第(四)5.項所示,原告僅負責拆除1座
棚架及溜滑梯,且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僅就編
號D、F部份,並無編號H部份,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未見於此
,仍要求原告拆除,當是超越前案判決之主張及請求,於法
未合,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範圍。(四)前案二
審判決之主文第2項並未要求拆除非原告所有物件,例如空
中電線,被告卻要求原告拆除其他非前案判決主文範圍射程
內標的物件,於法有違。又其他物件並非原告架設,亦非原
告所有,自非前案二審判決之主文第2項所涵蓋拆除範圍,
若要求原告需拆除,則已逾越前案判決之意旨,故本院民事
執行處不應要求原告拆除其他非前案判決之主文所要求物件
。(五)被告於前案所提起訴狀,僅請求原告拆除遮雨棚架
,前案亦僅就遮雨棚架及溜滑梯進行勘驗、詢問,其餘部分
則未詢問原告有無處分權,可見前案二審判決之主文第2項
及不爭執事項皆僅就遮雨棚架、溜滑梯命原告拆除而已,並
未包含其他部分。又其他物件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豈有權限
拆除,被告竟稱無論原告或第三人於何時所設或所有皆須除
去,完全罔顧前案判決之射程效力所及。再者,被告所持以
強制執行之判決書僅命原告拆除「依附在編號C建物上之二
遮雨棚架、C型鋼製溜滑梯」,原告既已拆除完畢,本院民
事執行處再命原告拆除其他非前案二審判決之主文第2項所
涵射範圍標的,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904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部分不得
再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固已拆除二遮雨棚架、C型鋼製溜滑
梯,惟其仍有物品尚未清除,亦未按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將
其所占用編號D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況本院民事執行
處尚未執行點交,不可能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編號
H部分土地,實為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併曉諭原告應自行拆
除其占用編號H部分土地內物件,以免遭追訴竊占罪等民、
刑事訴訟所累,並非聲請強制執行範圍,本院民事執行處亦
未裁示將對編號H土地內之物件執行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
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
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
不能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
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以,關於強制執行有無超越執行名義之範
圍,係就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事項予以爭執,而非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既非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由,自不得執此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
(三)經查:
1.被告前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搭建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106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依附在編號C建物上之二
遮雨棚架、C型鋼製溜滑梯,及由訴外人 紀阿煙 搭建如前
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建物,
侵害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由,訴請被告、訴外人紀
阿煙應拆除占有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並返還占有期間所
受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即前案一審判決),由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
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
訴人紀宏軒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依附在編號C建物上之二
遮雨棚架、C型鋼製溜滑梯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紀阿煙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F所示浴廁面積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紀阿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2萬1100元。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紀宏軒負擔百分之19,被上訴人紀
阿煙負擔百分之8,餘由上訴人負擔。」(即前案二審判
決)而告確定。嗣後,被告持前案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訴外人紀阿煙進行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0440號受理在
案(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90440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411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
19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依前開執行卷宗內附被告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
「請求實現之權利」欄內記載:「一、債務人紀宏軒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
面積36平方公尺依附在編號C建物上之二遮雨棚架、C型鋼
製溜滑梯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債權人。」
等語,與前案二審判決之主文第2項記載內容,互核一致
,足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事項
,與前案二審判決之主文相符。
3.依前開執行卷宗內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7日中院麟
民執109司執洋字第90440號函之「主旨」欄記載:「檢送
債權人109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乙件予債務人紀宏
軒,請於文到5日內查報是否已將附圖編號D土地上方架設
橫跨之纜線,及新搭蓋而占用附圖編號D土地之遮雨棚架
拆除,請查照。」等語,及其「說明」欄記載:「…。
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0440號債權人紀培錦與債務人
紀宏軒間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被上
訴人紀宏軒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依附在編號C建物上之二
遮雨棚架、C型鋼製溜滑梯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上訴人』,從而,債務人紀宏軒應將該占用附圖編
號D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至該部分土地無地上物之狀態,
始可謂騰空而滿足判決內容。今債權人陳報附圖編號D土
地上方有架設橫跨之纜線及新搭蓋之遮雨棚架,依前揭判
決主文,債務人紀宏軒即應予拆除。另編號D土地上如有
瓦斯桶、汽車、梯子等物品占用,亦請債務人紀宏軒予以
移除。」等語,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係因被告陳報原告在
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方架設橫跨之
纜線、新搭蓋遮雨棚架、放置物品等情,而函請原告查報
已否將占用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之地
上物予以全部拆除,以符合前案二審判決之主文第2項記
載「騰空」狀態。
4.依前開執行卷宗內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25日中院
麟民執109司執洋字第90440號執行命令之「主旨」欄記載
:「本院定於110年1月29日上午9時40分執行拆除如附表
所示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債權人,請查照。」等語,及
其「說明」欄記載:「…。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債權人紀培錦與債務人紀宏軒、紀阿煙間拆屋交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上字第194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載:『二、被上訴人
紀宏軒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D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依附在編號C建物上之二遮雨
棚架、C型鋼製溜滑梯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紀阿煙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F所示浴廁面積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內容聲請執行。…。」等語,及
該執行命令之附件即為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是以,本院
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記載執行事項與前案二審判決之主
文相符。
5.綜上,足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
事項,與前案二審判決之主文相符,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依
被告之聲請所核發前揭執行命令所載執行事項亦與前案二
審判決之主文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僅就編號D、F部份,並無編號H部份,而本院
民事執行處未見於此,仍要求原告拆除,當是超越前案判
決之主張及請求,於法未合,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範圍等情,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前案二審判決之主文第2項記載內容,原告
所負拆除義務僅限於「依附在編號C建物上之二遮雨棚架
、C型鋼製溜滑梯」,且原告已自行拆除完畢,即依前案
二審判決之客觀範圍履行完畢,自屬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復查:
1.被告所辯前情,核與前開執行卷宗內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參以,原告提出照片影本顯示土地
上方有纜線,及搭蓋遮雨棚架,以及放置梯子等情(見本
院卷第15至17頁),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
堪採信。
2.依前案二審判決之主文第2項記載:「被上訴人紀宏軒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
示面積36平方公尺依附在編號C建物上之二遮雨棚架、C型
鋼製溜滑梯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等語,可見原告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前揭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依附在編號C建物上之二
遮雨棚架、C型鋼製溜滑梯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被告,然原告所提照片影本仍可見示土地上方有纜
線,及搭蓋遮雨棚架,以及放置梯子等情,顯與前案二審
判決之主文第2項內容不符,則原告主張其已依前案二審
判決之客觀範圍履行完畢等情,尚非可採。
3.綜上以析,前案二審判決之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原告迄
未全部履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情形,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0440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部分不得再強制執行,應
予撤銷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前案二審判決之主文第2項並未要求拆除非原
告所有物件,例如空中電線,被告卻要求原告拆除其他非
前案判決主文範圍射程內標的物件,於法有違。又其他物
件並非原告架設,亦非原告所有,自非前案二審判決之主
文第2項所涵蓋拆除範圍,若要求原告需拆除,則已逾越
前案判決之意旨,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不應要求原告拆除其
他非前案判決之主文所要求物件。再者,被告所持以強制
執行之判決書僅命原告拆除「依附在編號C建物上之二遮
雨棚架、C型鋼製溜滑梯」,原告既已拆除完畢,本院民
事執行處再命原告拆除其他非前案二審判決之主文第2項
所涵射範圍標的,於法無據等情,充其量僅係就本院民事
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予以爭執,而非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前揭說明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自不得執此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04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對原告部分不得再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等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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