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94號

原告 方思雯

被告 趙澤樽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區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吿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兩造約定之借款方式為原告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授權被告刷卡使用,被告分別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55,771元、8,640元、58,688元,加計刷卡所生手續費等共計125,238元。兩造定期結算刷卡消費款後,約定被告須於109年12月中將前開積欠款項125,238元全部返還原告,被告卻至今未償還任何款項,原告前多次以LINE向被告催繳本件借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刷卡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13-91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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