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25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林全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9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訴外人 劉素喜 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825元,包含零件2,480元、工資18,345元,零件部分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48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8,593元(計算式:248+18,345=18,593)。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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