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258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林全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9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訴外人 劉素喜 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825元,包含零件2,480元、工資18,345元,零件部分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48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8,593元(計算式:248+18,345=18,593)。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