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96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紀培錦
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紀宏軒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反訴原告即被告紀培錦提
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次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於民國110年
4月21日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並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
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6
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H部分內區域,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
、第777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
訴被告應將所占用如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內
面積12平方公尺區域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且不得排放廢水
等液體至前開應返還區域等情(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與
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
第194號民事判決之主文第2項記載內容,其所負拆除義務僅
限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依附在編
號C建物上之二遮雨棚架、C型鋼製溜滑梯」,其已自行拆除
完畢,自屬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其部分不得再強制執行,
應予撤銷等情,經核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
顯然各自獨立,互不影響,難認有何相牽連關係,則反訴原
告提起本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任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