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添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添義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裕民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黃添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柯春金 ,並假冒為刑事警察局警官張俊義,因案調查柯春金涉有刑案,復再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偽以法務部檢察署主任 陳永發 之名義,向柯春金佯稱:因涉及刑事詐欺案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做公證云云,致柯春金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8日某時許,依指示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置物箱內且不要上鎖,再將該機車騎至屏東縣九如鄉三和街15巷巷口停放,嗣黃添義旋依「曾裕民」之指示,前往取得前揭2帳戶提款卡後,並經「曾裕民」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再由黃添義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全數交付「曾裕民」,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柯春金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春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屏東里港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36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經證人 蔡志明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屏東里港分局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復有前揭郵局、國泰世華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柯春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7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添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柯春金之郵局、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推由被告黃添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持上開2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黃添義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領得告訴人柯春金2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黃添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㈣核被告黃添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與「曾裕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柯春金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本案2帳戶提款卡、被告先後提領同一被害人柯春金本案2帳戶內款項等行為,乃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皆係對同一被害對象詐取提款卡並盜領存款,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相同,應僅論以一罪,附此指明。
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於量刑時亦無衡酌上開事由予以評價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流動攤販,家中尚有雙親及重度身障之胞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被告擔任本件提款車手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卡
地點
時間
金額
1
郵局
楠梓郵局
111/1/1815:21
1萬元
2
郵局
左營寧夏郵局
111/1/1815:55-15:56
6萬元、6萬元、2萬元
3
郵局
全家高雄孟子店
111/1/1816:13
3萬元
4
郵局
不詳
111/1/190:15-0:16
2萬元、1萬1千元
5
郵局
園林三橋郵局
111/1/2013:08-13:09
6萬元、4萬元
6
國泰世華
OK高雄立大店
111/1/1816:20-16:21
2萬元、2萬元、2萬元
7
國泰世華
7-11高雄崇華店
111/1/1816:26-16:27
2萬元、2萬元
8
國泰世華
全家高雄華珍店
111/1/1816:43-16:44
2萬元、2萬元、6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