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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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三一九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即 符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0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雖對原審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00九號交通事件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該裁定業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南市○○路○○○號處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抗告人如對該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之期間內為之,但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有卷附抗告狀上所蓋收文章戳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顯已逾越法定五日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抗告權已經喪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本院經核原審駁回抗告人抗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於原審駁回其抗告裁定,再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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