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九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
三四、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自己使用,若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以其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旋即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自稱「 李章旗 」之成年蒐集門號者(「李章旗」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李章旗」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則交予犯罪集團作為恐嚇被害人所用之聯絡電話號碼。嗣於:㈠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一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上開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乙○○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住處(地址詳卷)之電話,稱擄獲告訴人所有之鴿子二隻,若要贖回,每隻贖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經告訴人交涉後,贖金降為二隻鴿子共計三千元,告訴人遂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二分許,依指示前往中埔鄉農會,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三千元至指定之 徐嘉慶 帳戶中(徐嘉慶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㈡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上開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前揭住處之電話,稱擄獲告訴人所有之鴿子一隻,若要贖回須支付二千元,告訴人遂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依指示前往中埔鄉農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二千元至指定之徐嘉慶帳戶中,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等判例參照)。
三、次按證據能力係指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屬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證據資料必先具備證據容許性,即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資格後,始有實質證據價值即證據證明力之自由判斷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甚明。故自由心證所判斷者,為證據之證明力,並非證據能力。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既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即無從由此證據而產生正確之心證,自不許本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所得之心證而判斷其證明力,進而創造其證據能力,並據以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既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即毋庸加以調查,縱經調查始發現其無證據能力者,亦不得本其調查所得之心證,判斷其證明力。是本件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仍有究明所援引證據其證據能力之必要。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所憑之證據,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之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相關證件影本資料告訴人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單影本、同案被告徐嘉慶之臺南縣東山鄉農會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表、通聯記錄相關查詢資料,及被告郵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自白狀二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在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證人李章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辯稱:伊係在九十四年間將該SIM卡交予證人李章旗,當時證人李章旗和伊妹妹已交往超過半年,伊將證人李章旗視為未來妹婿,係證人李章旗表示需要一個門號給其女兒使用,伊才會相信並交付SIM卡與證人李章旗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告訴人遭他人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98008035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至七頁),並有告訴人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單、徐嘉慶之臺南縣東山鄉農會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通聯記錄相關查詢資料、被告之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相關證件資料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四十、四十一至四十三、五十二至五十九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98008036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九、三十一至三十六頁、偵緝卷第二十六至三十頁),參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且告訴人非但與被告及所匯入帳戶之申辦人徐嘉慶素不相識,其所匯入之款項,復旋經不詳之人士提領取得,致難以追查其流向,是告訴人所陳述遭人恐嚇取財乙節,應堪採信,並可認定該恐嚇取財集團係利用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無訛。是本件究竟係被告或其他持有人將該SIM卡交付予恐嚇取財集團使用?
(二)據證人李章旗證稱:伊與被告之妹 吳嘉玲 交往過約一、二年,至九十六年間分手前,係同居在臺南縣新營市吳嘉玲家人的房子,吳嘉玲之兄弟亦同住該處,與被告係好朋友。約在九十五年間,確實時間已記不得,當時伊女兒係高中三年級,因時常往外跑,伊要申辦一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給女兒使用,被告得知後,表示其有一個易付卡門號,並直接拿SIM卡給伊,伊即將該SIM卡交女兒使用,伊亦係撥打該門號與女兒聯繫等語明確(見一審簡上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九頁),核與證人吳嘉玲於原審證稱:伊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與李章旗交往,同居在新營市,至九十六年間分手,當時知道李章旗有一個女兒念高中,且因兩人交往,李章旗與伊全家均很熟,因此伊相信如果李章旗要被告辦門號,被告一定會辦給李章旗,被告當時住在高雄,伊並未撥打過0000000000號電話,亦應該未接過來自此門號之電話,且被告及證人李章旗均未使用過此門號電話等情相符(見一審簡上卷第七十二至八十頁),堪信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捏造虛妄之詞,應可採信。
(三)至證人李章旗證稱:後來於九十六年年中與吳嘉玲分手前不久,伊女兒另辦一個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而將該被告申辦之SIM卡還伊,伊利用與吳嘉玲一起在同居處客廳看電視之際,向吳嘉玲示意後,將該SIM卡放在客廳內存放小雜物之盒子裡,就未再拿取該SIM卡等語(見一審簡上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然與證人吳嘉玲證述:證人李章旗並未告知伊將SIM卡放在客廳等語不符(見一審簡上卷第八十九頁),且證人李章旗係收受被告交付該SIM卡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載明將對證人李章旗進行偵辦,與本案自有其利害關係,是證人李章旗此部分之證詞尚難遽採。況證人李章旗並證稱:因當時被告住在高雄工作,無法聯絡上,所以伊未將該SIM卡已放在盒子內之事告知被告,被告確實不知伊將該SIM卡上在客廳內等語(見一審簡上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被告於本院亦提出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三十頁),證明該段期間住於高雄市;況被告亦供稱不知證人李章旗將該SIM卡放在客廳等語明確(見一審簡上卷第八十八頁),自亦無足認被告知悉證人李章旗是否確實將該SIM卡放至與證人吳嘉玲同居之客廳盒子內,或其真正下落,並將之取出使用或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甚明。
(四)另公訴人所引「被告開庭後另行郵寄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自白狀二紙」之證據,實係被告說明因其相信妹妹之男友證人李章旗不會去做違法之事,始將該SIM卡交證人李章旗,關於恐嚇取財之事其完全不知情,並提出證人李章旗年籍資料,請檢察官查明之答辯狀,此有該狀紙二份存卷可查(見偵緝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並非被告之「自白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此尚有誤會。
(五)從而,證人李章旗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確與被告之妹交往同居,甚至與被告之兄弟等家人同住一屋,堪認與被告及其家人均十分熟稔,幾已視彼此為家人,關係匪淺,是被告因證人李章旗有需要,相信證人李章旗僅係供其女兒正常通話使用,始將所申辦之該SIM卡交與證人李章旗使用,並無將SIM卡任意交與被告不熟識之人,或不詳之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之情形。況該SIM卡係被告早於九十四年間交與證人李章旗,直至九十七年間始輾轉落入恐嚇取財集團之手用以恐嚇告訴人,期間已經過二年餘,自難認被告於二年前交付該SIM卡與甚為熟稔,關係匪淺之證人李章旗之際,主觀上就他人將於二年後以該SIM卡門號做不法使用之事實,已有預見,是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直接或不確定犯意,自不能僅因其申辦之門號遭恐嚇取財集團利用,遽予認定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罪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是否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而提供上開SIM卡門號予他人使用,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指訴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犯罪則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