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6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依追繳注意事項規定,通知異議人應於98年8月10日前補繳,惟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內繳納,經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補繳截止日之98年8月11日為違規時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6月26日14時24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費,經舉發機關,以補繳截止日之98年8月11日為違規時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處分,有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幀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之住所地為臺南縣佳里鎮10鄰鎮山24號,有戶役政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佐,又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已依規定向異議人之上開住所地掛號郵寄無誤,然因無人受領而為寄存送達,並於98年7月23日寄存於臺南縣佳里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顯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主張未收到催繳通知單,而謂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催繳通知單在規定繳費日期前確實未收到。
(二)得知本案時,本人即刻到郵局領取通知費,並隨即至遠通電收繳清通行費90元,不料隔天即收到3,000元的罰款通知,而之前也已繳清,誤闖ETC通道的罰款
600元,這樣形同一案三罰,而且本案送達亦有疏失,本人難以信服等云云。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惟受處分人如有戶籍地址與實際住居所不同情事,本應自行向相關主管機關陳報實際住居所,實難課以相管主管機關訪查其實際住居所之責,受處分人若未遷移戶籍地址或陳報新址,自應隨時注意戶籍地址有無相關郵件送達,尚不得以依法得代為收受送達文書之人未告以收受為由卸責。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P0349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暨其採證照片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ZEP0349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26頁、第14頁),是抗告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受交通○○○區○道○○○路局之委託,寄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位於臺南縣佳里鎮鎮山里10鄰24號之戶籍地即車籍址送達,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顧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從而將前揭文書寄存送達於佳里郵局,並另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從而本件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倘有戶籍地址與實際住居所不同情事,本應自行向相關主管機關陳報實際住居所,並應隨時注意戶籍地址有無相關郵件送達,尚不得以依法得代為收受送達文書之人未告以收受為由卸責。故抗告人以催繳通知單在規定繳費日期前確實未收到,及送達不合法等語置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查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若經通知補繳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另有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
抗告人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時,未申裝e通機,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係依該條例第33條第3項處罰之違規行為,即抗告人所稱於98年9月11日繳交之罰款600元;又抗告人於補繳期限即98年8月10日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另構成「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是就二不同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自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抗告人辯稱係對同一行為處罰云云,顯屬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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