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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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毒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四0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裁定(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抗告法院認為有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文書,除該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關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一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郵務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依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裁定觀察、勒戒,該裁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台南市○○區○○○街○○○號」,經抗告人之受僱人陽光新加坡管理室蓋章簽收無訛,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郵務機關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住所即陽光新加坡管理室之管理員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實際自該管理員處收受文書之時點或是否實際收受,即非所問),則抗告人如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期間內為之,抗告人遲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始提出抗告,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有本件刑事抗告狀上所存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可據(見本院卷第三頁),顯見抗告人已逾越上開抗告之五日不變期間,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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