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孟昭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軍旅,與被害人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平日被告未放假外出時,即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與乙○○使用,另將其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統一精工加油卡即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置於乙○○位在嘉義縣 太保市 縣○○路○○○號之租屋處,言明乙○○於駕車加油消費時,可以使用該信用卡,乙○○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駕車至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臺糖油品事業祥和加油站加油新臺幣(下同)八百三十元,另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五日駕車至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 江竹仔 腳三之二號臺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水上交流道加油站各加油765元、729元、670元,上開四筆消費均以被告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並均以被告名義簽署信用卡簽帳單。嗣因被告與乙○○二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分手,而二人分手前有財務糾紛,乙○○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傳真陳情書至國防部部長辦公室,聲稱甲○○欠款八十五萬元不還,以及分手後發現金手鍊等物不翼而飛等事,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甲○○催討欠款,甲○○因而心生怨懟,為圖反擊,明知自己有授權乙○○取用上開信用卡加油消費,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在憲兵司令部臺南憲兵隊警務分隊(下稱臺南憲兵隊),向執掌犯罪偵查之該管公務員虛捏乙○○竊取及盜刷自己信用卡之事實,誣告乙○○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惟該案經臺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九號案件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等判例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害人乙○○、證人即乙○○之友人 吳毓珊 、 蘇文榮 之指述可稽,及有臺南憲兵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一0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九九號刑事裁定及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編號0000000號)、被告上開信用卡於93年7月、8月及11月之消費明細帳單、萬泰銀行信用卡部95年7月19日金卡字第09593550134號函暨帳款通知書、證人乙○○持被告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加油刷卡之上開四筆消費之簽帳單、被害人乙○○傳真至國防部部長辦公室之傳真函、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九0號民事判決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所為有關乙○○曾竊取並盜用其萬泰銀行信用卡進行四次消費之告訴內容係真實,伊確實未授權乙○○使用伊萬泰銀行信用卡,係乙○○擅自取用伊萬泰銀行信用卡進行四次刷卡消費;伊與乙○○分手後始提出前開告訴,係因伊未於接獲信用卡消費之帳單後立即對帳,且伊一開始誤以為信用卡帳單有異係遭銀行重複扣款,故先向銀行查詢始確認伊信用卡有遭盜刷之事;並無故意誣陷乙○○之犯意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被害人乙○○、證人 林冠慧 、 王妤潔 、 陳建宏 及 楊朝富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被害人乙○○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臺糖油品事業祥和加油站加油830元,另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五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江竹仔腳三之二號臺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水上交流道加油站各加油765元、729元、670元,並均以被告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且以被告名義簽署信用卡簽帳單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被害人乙○○陳述明確,且有被害人乙○○為上開四筆刷卡消費時所簽寫之信用卡簽帳單四張、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三張附卷足憑(見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19號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之警卷第八頁反面、第十六、二十頁、前案偵查卷第九頁,自訴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83號卷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九頁、本案偵㈠卷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851號卷第四十四頁)。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臺南憲兵隊申告遭被害人乙○○於上開時間竊取及盜用其萬泰銀行信用卡進行上開四筆刷卡消費,並續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述被害人乙○○之上開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害人乙○○所涉竊盜、偽造文書犯行之罪嫌不足,而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一0號處分駁回再議,被告不服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九九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告確定等情,亦分別有94年7月29日憲都字第0940000612號臺南憲兵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資參照,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是本件被告是否觸犯公訴人指訴之誣告罪,所應審究者端為:被告是否確曾授權被害人乙○○使用其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而為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仍故意捏造乙○○竊取及盜用上開信用卡之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
(二)關於被告是否曾授權被害人乙○○使用其萬泰銀行信用卡乙節,固經被害人乙○○於前案及本案之偵查、審理中均指述被告有授權其使用等情;惟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被害人之陳述,需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被害人乙○○於本案中既為被告被訴誣告犯行之被害人,其上開證述,自須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而觀諸被害人乙○○歷次有關被告授權渠使用萬泰銀行信用卡過程之陳述情形可知,被害人乙○○因盜用被告上開信用卡之犯嫌於臺南憲兵隊接受詢問之初,係先全然否認曾有持用被告之信用卡在加油站刷卡加油消費之事實,經詢問人員提示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月二十七日及十一月五日之消費簽帳單後,始改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該次消費簽帳係被告要伊替被告簽名,伊簽錯了,故塗改過來改簽被告之名,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及十一月五日之簽帳消費則係被告同意伊簽立,被告並曾在旁邊觀看云云;經詢問人員告以被告稱未曾與被害人乙○○一同於上開簽帳時間前往簽帳消費之地點後,復又稱:上開信用卡是被告辦給伊加油使用的,伊不記得被告是何時申辦該信用卡,但被告辦上開信用卡時,即向伊稱這張卡以後加油時使用,而同意伊使用上開信用卡;進而於該案偵查中陳稱:被告購車後,將該車停放於伊住處,說可以拿被告上開信用卡去加油;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被告購車後,九十三年五月辦信用卡交給伊加油使用,伊印象中刷上開四次卡時被告均不在伊身邊云云(見前案警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反面、前案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一審卷第一四八頁反面至第一五二頁),是被害人乙○○就被告如何同意其使用萬泰銀行信用卡之陳述前後顯非一致,已非無瑕疵可指。尤以被害人乙○○為上開四筆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均在被告在營而未休假之期間內,有被告之陳述與卷附空軍防砲警衛第九一一指揮部警衛第六營第二連官兵93年個人休(請)假紀錄卡、空軍防砲警衛第九一一指揮部警衛第六營官兵個人休(請)假紀錄卡各一張可參(見本案偵㈠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則被害人乙○○對於其為上開簽帳消費時被告並不在場乙事,應有深刻之印象,竟仍於遭質疑盜用信用卡之初,先陳稱被告在場要求 伊代 為簽名或在場觀看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則被害人乙○○嗣後有關伊係經被告授權使用萬泰銀行信用卡之陳述是否可採,實已有可疑之處。又雖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警詢之初,伊想到冒用別人的信用卡是不對的,伊會害怕,故即否認曾使用被告上開信用卡進行消費,但之後伊想到被告曾授權伊使用,故伊即承認有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四九頁反面、第一五二頁反面);然衡諸常情,因刷卡簽帳均會留下單據可資查考,是否為持卡人本人簽帳消費極易明瞭,是一般人若因獲得他人授權而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自當於遇有懷疑時立即清楚說明,而非故為其他陳述,致使說詞前後歧異,益發啟人疑竇,且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尚委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而可供其諮詢法律意見,是否可能僅因害怕而故為否認之詞,亦非無疑,是被害人乙○○之上開說明,就其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而言,尚非合於常理之解釋,自亦不足僅以此逕認其上開陳述內容毫無瑕疵可言,而遽予採信。
(三)被害人乙○○所刷第一筆消費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帳單是在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寄出,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而被告於帳單寄出前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郵局金融卡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跨行轉出新台幣一萬元至萬泰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有被告萬泰銀行存摺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可知,被告在帳單寄出前就巳先預繳一萬元整,而不是先收到帳單再去繳款。第二、三筆消費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帳單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寄出,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被告於帳單寄出前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及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分別以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跨行轉出五千元及二萬元至萬泰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有被告萬泰銀行存摺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可知被告在帳單寄出前已先預繳二萬五千元,帳單都是後來寄到,足見被告辯稱:帳單係有空才去收的云云,尚屬可信。第四筆消費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帳單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寄出,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ATM轉帳預繳一萬元,並有萬泰銀行98年11月11日泰中客字第09800010409號函附各筆依序於ATM轉帳繳款日期及金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由上所述,被告均在九十三年七月、八月及十一月帳單結帳日當日至前一週已預繳了超過或部份的帳款,足徵被告每月係「預繳」一定金額之費用以供扣抵卡費,而非於收受信用卡簽帳單後核對消費明細再繳納帳款。被告自無法知悉有使用其萬泰銀行信用卡進行上開四筆刷卡消費之情形,是被告尚無虛捏乙○○竊取及盜刷自己信用卡之事實,誣告乙○○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之誣告罪責可言。
(四)又被害人乙○○於被告本件被訴誣告案件中,非但立於被害人之地位,其上開證述內容更與其自身是否涉有盜用被告萬泰銀行信用卡之犯行乙事至為相關;易言之,被害人 陳麗文 若不為被告曾經授權伊使用萬泰銀行信用卡之證述,即無異自承有竊取及盜用被告萬泰銀行信用卡之犯行,是被害人乙○○與被告之利害關係更屬明顯對立。且被害人乙○○與被告雖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惟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底分手,嗣後並因財務問題而衍生民、刑事訴訟之糾紛,非無相當程度之嫌隙,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更應有其他事證綜合評價,始能判斷。而公訴意旨固認證人吳毓珊、蘇文榮於被害人乙○○指訴被告涉犯誣告罪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足可佐證被害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惟證人吳毓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係證稱:伊曾看見乙○○開被告的車,也曾看乙○○開車加油時拿被告之信用卡刷卡,經乙○○告稱該車是被告買給乙○○開的,信用卡也是被告辦給被害人乙○○使用的等語;證人蘇文榮則證稱:乙○○在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曾駕車到伊工作之汽車保養廠維修,後來伊才知道該車是被告的等語(見自訴案卷第八十至八十四頁),是證人吳毓珊證稱曾親見乙○○使用被告信用卡之情形,因其係經被害人乙○○告知被告有授權之事,乃係聽聞被害人乙○○之言,非其親歷聽聞之事,即與被害人乙○○本身所為之證述無異,而無從以此佐證被害人陳麗文之上開證述內容至明;且吳毓珊及蘇文榮證述之時間點與信用卡遭盜刷的時間點,亦難證明與被害人乙○○所述相關;況證人吳毓珊、蘇文榮所述內容,均僅能證明被害人乙○○使用被告車輛或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之情形,未及於被告是否授權被害人乙○○使用信用卡之情節,自不足以佐證被害人乙○○關於被告授權伊使用萬泰銀行信用卡之陳述為真實。再參以證人吳毓珊、蘇文榮之上開證述,雖與被害人乙○○有關被告購車予其使用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惟與證人林冠慧、王妤潔、陳建宏及楊朝富於本案偵查中有關被告於被害人陳麗文使用被告萬泰銀行信用卡之九十三年七月間係親自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證述內容(見本案偵㈡卷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07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偵㈢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則有齟齬,是否確有如被害人陳麗文所述被告購買上開車輛予其使用之情形,自難認無疑;又被告陳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0年保固期內的新車,有保全險,且每月幾乎都有原廠的保養維修記錄,不可能至私人之蘇文榮維修廠修車,蘇文榮的說詞,對於維修何物?何時維修?均隻字未提,故意模糊證詞,明顯有袒護乙○○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答辯狀);況被告有無購車予被害人乙○○使用,與被告有無授權予被害人乙○○使用其萬泰銀行信用卡乙事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更難以此逕認被害人乙○○所為「被告因購車予其使用,故而申辦信用卡予其加油刷卡」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五)再者被害人乙○○被訴涉嫌竊取及盜用被告萬泰銀行信用卡,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之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惟檢察官所以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係因被害人乙○○被訴上開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不能單憑被告之指述遽入人罪,而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並非可確定被害人乙○○確已經被告授權使用其萬泰銀行信用卡;且參諸首揭判例意旨,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害人乙○○涉有上開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乙事,亦不能當然認定被告所訴遭盜用信用卡之事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必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虛捏上開事項而提出告訴之事實,始能論被告以誣告罪,自不待言。衡以被告與證人乙○○間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交往,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分手,為被告供述在卷,在其二人交往過程中,因感情、信賴等因素影響,必有諸多事項僅其二人有所知悉,且無可能就雙方所約定或同意之事項一一立據為憑,而乏具體事證可資憑據,是被告與被害人乙○○二人就有無授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陳述既大相逕庭,則就被害人乙○○被訴竊盜、偽造文書之案件中,被害人乙○○是否曾獲被告授權使用萬泰銀行信用卡乙事,固僅能憑藉若干客觀情形推論其辯解尚非不可採信;然在本案中,因被告是否曾授權被害人乙○○使用其萬泰銀行信用卡乙事,事涉被告是否明知有授權仍虛捏不實事項提出告訴,與被告誣告犯行成立與否至為相關,自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始能論斷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考量立場不盡相同。是若被告授權證人乙○○使用其萬泰銀行信用卡之事仍僅能以證人乙○○前後未盡一致之指述及社會經驗、論理法則推論非無此可能存在,而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認被告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害人乙○○之犯行已可獲得證明,而論以其誣告罪無疑。
(六)進而言之,本件被害人乙○○於伊被訴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所為業經獲得被告授權使用萬泰銀行信用卡之辯解,雖因檢察官認為:⑴信用卡極易攜帶,被告竟不隨身攜帶,反將此等深具經濟價值之物交由被害人乙○○保管,足見其二人關係親密,確可能有授權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之事;⑵被告指述被害人乙○○於九十三年七月至十一月間持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然被告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始發現信用卡遭盜刷,更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與被害人乙○○分手後始提出告訴,有違常理;⑶被害人乙○○若係盜刷被告之上開信用卡,理應大量高額消費,藉以獲得不法利益,竟僅消費四次,不合情理;⑷苟被告所購車輛如被告所言均係自己使用而非交予被害人乙○○使用,應無可能於車上發現被害人乙○○持被告信用卡刷卡所得之消費簽帳單等情,認被害人乙○○上開辯解尚非不得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亦遭駁回。惟此係因被害人乙○○所涉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嫌疑,尚未達到起訴門檻之故,與被害人乙○○是否確曾獲有被告授權使用萬泰銀行信用卡,仍屬二事。且本件如欲認定被告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害人乙○○之誣告犯行成立,自應先行證明被告確有授權被害人乙○○使用其萬泰銀行信用卡,始足據以認定被告竟於明知有授權之前提下申告被害人乙○○盜用上開信用卡之誣告犯行;而此等「被告有授權被害人乙○○使用萬泰銀行信用卡」之事實,在本案中係屬有關被告誣告犯行成立與否之事項,自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當之,而非僅認定被告非無授權之可能,即推認被告誣告犯行之成立。況本案中除被害人乙○○有關被告授權使用信用卡之陳述,有前述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外,上開可資推論被害人乙○○所述「經被告授權使用信用卡」非無可採之論證過程,亦非無可令人懷疑「是否確曾經被告授權使用信用卡」之可疑之處,諸如:⑴被告與被害人乙○○曾為男女朋友,必曾一度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被告於因軍務在營期間將其不可能使用之衣物細軟及較具保管必要之信用卡等物置於其所信賴之女友處,尚屬合理。而男女交往期間,雖非無可能因感情、信賴等因素,交由他方使用自己之信用卡,且多無可能在交往期間特留授權之字據為證,是被害人乙○○所述被告授權其加油時可使用上開信用卡乙事,尚非全然悖於常情;然反面觀之,因交往期間男女雙方互動密切,極易取得交往對象較為私密性之物品或資料,故伺機盜用他方款項或信用卡等物品之情形亦非無有,自不能僅以被告曾與證人乙○○交往,即逕行推論被告確曾授權予被害人乙○○使用萬泰銀行信用卡無疑。⑵被告雖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始就被害人陳麗文於九十三年七月至十一月間盜刷信用卡之事提告,惟被告辯稱伊因工作之故,並無每月核對簽帳單之習慣,且每月均係預繳一定金額之費用以供扣抵卡費,故未能及時發現信用卡遭盜用等語,則有萬泰銀行98年5月5日泰消徵字第09800003175號函暨被告信用卡於93年6月至94年6月間之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及每月繳款金額統計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二六至一四一頁),足認被告確有可能未於每月收到帳單後均立即核對消費次數及金額,其所辯尚非不可採信。⑶況於男女交往關係結束後始就他方先前於交往關係中所涉犯行提告者,世所恆有,亦屬人情之常,其中有挾怨報復者,亦有因交往期間顧及雙方情分隱忍未發者,自均仍應調查所訴事實是否虛妄;是被告縱確於與被害人乙○○結束交往關係後,始憤而就被害人乙○○盜用信用卡乙事提告,亦非反於常情,自不能僅以此逕行推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陷被害人乙○○之情事。⑷另被害人乙○○如確未獲得被告同意即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則高額且次數頻繁之交易自極易遭被告發覺有異,是亦不能僅以被害人乙○○使用被告上開信用卡之次數有限、金額不高,即推認被告有授權伊使用信用卡之事實;再者,如被害人乙○○確經被告授權可使用萬泰銀行信用卡,則被害人乙○○於與被告交往近一年之期間內,竟僅持該信用卡消費四次,亦未必合理,由此益徵信用卡使用之次數及消費金額,尚難作為被告有無授權他人使用信用卡之認定或佐證依據。依此,應認被告是否確有授權證人乙○○使用上開信用卡乙事,尚非無疑。
(七)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歷次供述針對其何時、如何發現信用卡遭盜刷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經法院函詢萬泰銀行結果,亦答稱被告於九十三年間信用卡繳款情況正常,並無申訴帳單異常情事,且被告發現信用卡消費明細有異後,竟未立即向證人乙○○或銀行反應及求償,遲至雙方分手後始對證人乙○○提出告訴,有違常情,顯見被告確有授權被害人乙○○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事實云云。惟細究被告歷次有關發現其上開信用卡遭盜用乙事之陳述則可知:被告初向臺南憲兵隊稱:其向萬泰銀行信用卡中心調閱九十三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三月間之信用卡帳單,發現三筆消費異常後,向店家調閱簽帳單發現非其親筆簽名,而得知上開信用卡遭盜用;又於偵查中稱: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初整理信用卡帳單時,才發現帳單明細有異;嗣再於原審陳稱:其於九十四年一月時發現帳單有異,當時其以為是遭重複扣款而向銀行查詢,迄至同年四月間均未獲回覆,其間因軍務及與被害人乙○○分手之事無暇顧及,始再要求銀行補寄帳單以供核對等語(見前案警卷第五反面、六頁、前案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一審卷第二十八、
二十九、一六一頁),是其歷次陳述雖確非全然一致,惟僅係所述過程繁簡程度不同及細節上之出入,應係其陳述及紀錄時著重之重點不同所致,尚無明顯齟齬之處。又被告確曾於九十四年五月間申請補發信用卡帳單乙事,有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稽(見一審卷第八十一頁),是被告上開所述,亦非全然無據;至萬泰銀行函覆無申訴紀錄乙情,或係客服人員未一一紀錄通話內容所致,尚難逕認被告所辯全不足採。再據被告所述,其發現萬泰銀行信用卡遭被害人乙○○盜用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五月底,已係被告與被害人乙○○分手後,本件亦無從認定被告發現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有異之時間是在其與被害人乙○○結束交往關係之前,自難認被告發現上開信用卡遭被害人乙○○盜用後,未立即向被害人乙○○求償,有何違背常理之處;且被告發現上開信用卡遭盜用之時點縱確係在其與被害人乙○○分手前,其遲至與被害人乙○○分手後再行提告,亦為人之常情,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提出告訴之時間及有無向被害人乙○○求償,據以否定其所訴事實之真實性。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縱認被告上開供述非毫無瑕疵可指,亦不能據此即反推被告事先授權被害人乙○○使用其萬泰銀行信用卡,而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陷被害人乙○○之情事,其理至明。
(八)另參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至臺南憲兵隊對被害人乙○○提出告訴時,除就被害人乙○○涉嫌盜用信用卡乙事提告外,亦就乙○○傳真陳情函至國防部部長辦公室之事,告訴乙○○涉犯毀謗罪嫌,雖經檢察官認被害人乙○○上開傳真陳情函之行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亦不起訴之處分,然被害人乙○○確有傳真上開陳情函乙事,則據被害人乙○○自承在卷,亦可見被告上開告訴內容並非全然無稽。則被告在被害人乙○○確有傳真上開陳情函,已足可單獨就此事提出告訴之情形下,竟有再另行構陷被害人乙○○盜用信用卡之事之必要,亦殊難想像,更難認被告確有虛構事實以誣告被害人乙○○竊取及盜用信用卡乙事之犯行。公訴人上訴指稱:被告所涉本件誣告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0號判決,以自訴人乙○○未委任辯護人為由,而撤銷原判決,然系爭撤銷理由係針對程序事項,是該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中有關認定被告構成誣告罪行之立場與證據標準,尚非不可參酌云云,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0號判決撤銷,即不為存在,本院固可為參酌其理由,然該判決仍不能拘束本院之見解。
(九)綜上各節,尚難認被告曾授權被害人乙○○使用其萬泰銀行信用卡乙事,自難認定被告所訴事實確屬虛構,且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自不能僅憑被害人乙○○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而繩之以誣告罪責。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即曾向被告借款之友人 吳俊德 ,證明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親自使用乙節,然依辯護意旨所述,吳俊德至多僅能證述於特定時、地親見被告停放上開車輛之情形,並未見聞本案爭執之核心即被告授權被害人乙○○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之事,而與本案審理重點無關,且被告使用上開車輛之情形,與被告是否授權被害人乙○○使用其上開信用卡乙事間,復無必然之邏輯關聯性,自無傳訊之必要。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涉有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其犯罪則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