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79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93年交簡字第2041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復因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又因公共危險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經同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5年簡字第3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繼又因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5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97年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路與開南街口之公園內飲用約2瓶米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騎乘車牌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路○○○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車,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10-12頁)。原審以上訴人在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上訴人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對法律處罰及他人生命安全之輕忽,不宜再予輕縱,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㈢、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雖有喝酒,但沒騎車,卻被警員命為吹氣,犯後亦深切悔悟,且上訴人家中有雙親及1個小孩須上訴人工作扶養,父母常至醫院就醫,須上訴人照料,上訴人亦有重度憂鬱症,須長期治療,祈能再有1次更新機會,讓上訴人易科罰金或社區服務,以替代入監服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