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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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98年度偵字第1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用起訴書所載內容,認定上訴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署押兩罪,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殊嫌過重,且判決未載理由,亦有未當云云。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署押犯行,係依憑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及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並有長榮大學98年6月16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件、98年5月20日調查筆錄1件及被告全國前案查註資料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上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審酌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被告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影響司法機關之調查及他人權益,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此外,原判決乃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其判決書之製作依上開規定,引用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並依法記載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各款所列事項及得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之曉示,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原審量刑失之過重或判決書未詳述理由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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