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調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炳順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20元,
並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
經查:
㈠依原告起訴狀,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陳炳順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因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次,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促
字第7863號支付命令,其對於被告陳炳順之債權額,應包含
支付命令第1項、第2項所載本金及截至民國107年8月9日即
本件繫屬日止計算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337,378元
(計算式如卷內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調取之
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被告如按其應繼分1/5可取得
之系爭土地價額為313,120元(計算式:82+21=103,103*1
5,200*1/5=313,120),低於原告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13,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其起訴
不合程式。
㈡原告起訴狀所列「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不明,致「請求之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明,不合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屬起訴不
合程式。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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