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原告煥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蔡文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九萬零二佰零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承攬被告之防火被覆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零一十五元, 嗣復 追加工程(含稅)一百五十二萬二千零一十九元,合計總工程款為五百零二萬二千零三十四元,上開工程原告業於九十年四月廿一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依合約定被告即應付款,詎被告迄今僅給付三百九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元,計欠工程款一百零九萬零二百零四元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請求給付如聲明。
參、證據:提出兩造工程合約書、工程計算紙七紙、請款估驗計價單五紙、被告函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承攬被告之防火被覆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三百五十萬零一十五元,嗣復追加工程(含稅)一百五十二萬二千零一十九元,合計總工程款為五百零二萬二千零三十四元,上開工程原告業於九十年四月廿一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依合約定被告即應付款,詎被告迄今僅給付三百九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元,計欠工程款一百零九萬零二百零四元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工程合約書、工程計算紙七紙、請款估驗計價單五紙、被告函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件在卷為憑,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之工程款暨法定遲利利息,即為有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