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之內容。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乙○○認為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無非以自訴人指訴被告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店簡字第六一一號民事訴訟案件中,向法官陳述自訴人的前科資料,並說自訴人有前科不能錄用為大鵬華城社區之警衛,另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一○五號案件中,復指述自訴人是個人因素而解僱,與前科無關,其陳述前後矛盾,可知被告確實有查自訴人的前科,並且向本院民事庭承審法官說自訴人之前科為據。
四、經查: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一)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準此,該條犯罪之成立,需:①行為人有散布於眾不法意圖②行為人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
(二)本案就自訴人所指摘被告涉有誹謗情事,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即本院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一一號之民事審判筆錄被告所述「我曾經聽里長說過有到警察局去瞭解原告(即本案自訴人)之前科資料」,尚與自訴人所訴被告向上開民事庭法官陳訴自訴人有前科無法任用不符,此有該筆錄之影本可參。又被告於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一○五號案件證稱:對於曾在本院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一一號之民事審判筆錄所述「我曾經聽里長說過有到警察局去瞭解原告(即本案自訴人)之前科資料」等語,是其臆測之詞等語,此有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觀其前後所述,尚無自訴人所陳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三)大鵬華城管委會保全人員 馬天虎 於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0五號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所留電話均連絡不上告訴人,告訴人亦不提供地址,也不配合訓練及簽定契約,所以才無法錄用告訴人;大鵬華城第一屆主任委員 詹舜堯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大鵬里里長 趙素萍 )係因大鵬華城管委會函文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惟均未獲回文,趙素萍始應其請求,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詢問等語。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經台北地檢署函詢亦分別回覆:「並未提供資料予該委員會」及「本所無該項資料,資以提供」,此有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佐。據上,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自訴人之前科,而於偵查中或本院民事訴訟審理中對自訴人之前科有所證述,況自訴人所指被告於偵查中或民事訴訟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法院所為之證述,應係對偵查之檢察官及承審法官之詢問所為之陳述,主觀上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是自訴人請求傳訊馬天虎、詹舜堯以證明被告於前開案件之偵查庭及民事訴訟審理庭曾就自訴人前科具體陳述一節,本院認已無必要。是本案既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傳述自訴人前科之行為,而被告於前該偵查庭及法庭之證述亦欠缺誹謗罪不法意圖之主觀特別違法要素,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有誹謗等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