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系爭汽車音響(國際牌AV八○○型,機型編號CQ—TC四一八三AAT)市
價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原係被害人甲○○安裝於車號00—四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車輛停放在松山機場第一停車場內時,遭人砸破車窗後失竊之贓物;㈡購買系爭汽車音響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後;㈢刊登出賣廣告時間「同年五月」起刪除;㈣查獲地: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奧迪汽車公司附近;㈤證據補充:
⒈被害人甲○○之指述;⒉卡爾迪歐汽車影音網頁電腦列印資料一張;⒊扣案之系爭汽車音響及勘驗照片十四幀;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⒌福特六和汽車顧客服務處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一)福六(顧服)字第○二一三一號函及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
被告乙○○男三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市二十四巷八十二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際牌(PANASONIC)AV八○○型汽車音響(機型編號:CQ─TC四一八三AAT)係他人遭竊之物,竟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之不詳時地,以遠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元,向陳姓不詳年籍男子購入該汽車音響,復於同年五月起,在「卡爾迪歐汽車影音網」之中古市場網站上刊登廣告,打算以一萬元將該汽車音響出售。嗣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一年間之不詳時地,向陳姓不詳年籍男子購入該汽車音響,伊不知道係贓物,且伊知道該型汽車音響在市面上有許多贓物,因害怕不小心買到贓物惹來麻煩,所以之前才騙警方說是向宇翔汽車音響負責人 李文山 購買的云云。惟查,該汽車音響之面板有長度約二‧五公分之明顯撬開痕跡,以致面板滑槽嚴重脫軌,無法與主機機身密合,此有勘驗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另被告所購得之該型汽車音響,其全新市價價格為三萬五千元,而被告以八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入該汽車音響,核其價格依目前中古汽車音響之行情,顯屬不相當之對價,佐以被告對於該汽車音響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致,亦未提出合法來源證明或為任何查證來源之動作,被告諉為不知無非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檢察官莊正
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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