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二O九三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程序要件:按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於當事人欄上記載異議人為「甲○○」,惟於上開異議狀末尾之具狀人及撰狀人欄位上,確簽署其弟「 李德昌 」之姓名,而使本院無法辨認提出聲明異議之人究為何人,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異議人甲○○到庭陳稱:舉發車輛是我所有,但車子是我弟弟開的,本件罰單並未辦理更名,其異議之理由如聲明異議狀所載等語,足徵異議人確實有向本院聲明異議之真意,自應認為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二、實體要件: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即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惟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反之,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前開WM-六二六八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北市○○街○○○巷與信安街口時,經當時於路口執行酒測路檢勤務之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乙○○鳴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稽查,但異議人並未停車,仍逕行駕車離去,經員警記下車號、車型、顏色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依照片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依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甲○○聲明異議要旨則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WM-六二六八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北市○○街○○○巷與信安街口紅燈右轉時,突然有一個穿藍色服裝的人跳出來,吹哨子揮手要其車輛停車,然警察路檢通常都有警車停在旁邊,且應由二、三人以上的警員擺設路障才是正規臨檢,近來治安敗壞,搶徒橫行,凌晨近二點突然有人穿得像保全人員制服的人要求停車,當時車上又載有身孕五個月的太太,當然不能冒險停車,且警察臨檢應有一定之模式,不能隨便要人停車,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本件遭舉發違規時之汽車駕駛人即證人李德昌雖到庭證稱:伊是因為無法判定舉發員警是否為真正之警察,當時視線看不清楚,他穿著一般警察穿的衣服,沒有拿指揮棒,伊有看到警員吹哨子揮手攔停,警員是從從巷子裡面跑出來,因為伊無法確定他是警員,所以我不敢停車,他旁邊也沒有停放警車云云,然此核與舉發員警即證人乙○○所結證陳稱:當時我們是三名警員執行酒測勤務,三人都穿反光背心,警車就停放在我們旁邊,且舉發地點信安街八十四號前面光線明亮,有路燈及超商,因為駕駛人從嘉興街一八一巷紅燈右轉,所以我才要攔停,我當時站在信安街九五巷口,我距離車子約五至十步,駕駛人看到我用指揮棒示意他停車之後,吹哨子他沒有停反而加速逃逸,他在快到我的位置有減速,之後又加速逃逸等語,已有不符,且按汽車駕駛人於公路上駕駛汽車,本即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是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非但應注意車輛往來情形與道路路況,尚應隨時注意服從交通警察之指揮,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所明定,且證人李德昌亦證稱:我確實是有先減速,然後加速,他也確實有揮指揮棒等語,足見汽車駕駛人李德昌於舉發當時確實也有看見執行勤務之員警乙○○對其吹哨、揮動指揮棒等動作無誤,且衡諸警員乙○○於執行前開勤務時亦有身著警察制服,此為駕駛人李德昌到庭所不否認,而依據警察服制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警察制服分為禮服、常服及便服三種,現任警察人員依規定服用之;警察人員平日執行職務及參加集會時,除以服用常服為適當者外,均得服用便服。但因任務需要時,得不服用制服,是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既以身著警員常服,且吹哨示意並揮動指揮棒攔停前揭WM-六二六八號自小客車,則縱使其旁邊並無停放警車,於外觀上亦已足以辯認其係執行勤務之員警,且苟一般民眾對於警員之身分感到懷疑,理當於停車後先行要求警員出示服務證件,以資查明,豈有擅自加速逃逸之理,是證人李德昌證稱:無法辨認乙○○是否為警察云云,實難採信,是其有經員警示意其停車受稽查,仍拒不停車、逕行離去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汽車駕駛人李德昌確有上開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其經李德昌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述,且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然汽車所有人並未曾到案表明應由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意思,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甚妥適,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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