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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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六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 伍佰陸拾叁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八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審既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如對於原判決不服,自應以提起上訴之方法救濟之,本件上訴人雖誤用抗告名稱,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意旨,本件仍應以其提起上訴論,合先敘明。
二、復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叁萬元,未逾新台幣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函僅為一般通知函,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繳納定金叁萬元始取得契約,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應於是日為契約成立日,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一條規定,至少應該有五日之契約審閱權,故上訴人於五日內提出解約申請,合約前開法令之規定,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肆佰玖拾伍 元第二審送達郵費陸拾捌元合計伍佰陸拾叁元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