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聯單編號:IN二三七二九六,一式二聯)新客戶簽章欄中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因家中需款孔急,見報求職,而認識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華哥 」之成年男子,竟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提供照片偽造假身分證件後,出面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交「華哥」使用。二人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上旬,在臺北市○○○路麥當勞附近,由乙○提供自己照片
一張予「華哥」,由「華哥」以電腦在正面打印姓名「甲○○」、「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背面打印「住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路○段○○○號七樓之一」、「父 李進添 」、「出生地基隆市」等,於仿國民身分證之紙張上、黏貼乙○照片,並接續於正面偽造紅色「內政部印」公印文、及「臺灣省臺北縣政府」鋼印印文各一枚,而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由「華哥」搭載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一段四二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由乙○以「甲○○」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以複寫之方式在中華電信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一式二聯)之新客戶簽章欄中偽簽「甲○○」之簽名署押二枚(聲請書誤載另於客戶名稱欄亦偽簽一枚),而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並連同前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行使交付服務人員 黃純瑛 ,表示係「甲○○」欲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黃純瑛以身分證辨識器辨識前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察覺有異而為警查獲乙○,惟「華哥」則趁隙逃逸。經警扣得前開偽造「甲○○」(聲請人誤書為「 徐明坤 」)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再改回簡易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交付自己之照片予「華哥」,取得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後,雖明知該國民身分證係偽造,仍與「華哥」共同持以「甲○○」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於申請書中偽造「甲○○」之署押後,將申請書、「甲○○」國民身分證一併行使交付服務人員,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均自白不諱(見核退卷第三頁背面以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並:
㈠核與證人黃純瑛於警訊中(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證人即甲○○之父 張逢麟
於警訊中(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證述情節大致相合;㈡另有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見偵查
卷第十八頁)影本在卷可稽;㈢復將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真偽鑑定,經該
局以儀器檢視結果: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並無浮水印、印刷紋線亦與標準國民身分證樣張不符,係屬偽造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二八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及附件鑑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此有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及甲○○戶口名簿附卷可佐:
㈣更經本院命被告當庭連續不間斷書寫「甲○○」十次,而持與前開申請書中所示
之「甲○○」署名以肉眼相核對二者筆鋒走勢,結果:申請書中所示之「甲○○」等字與被告當庭所書之「甲○○」等字之轉、連、捺、撇筆方式完全如出一轍等情,可認二類文件所示之「甲○○」署名顯係出自同一人手。
㈤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
院調查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與「華哥」共同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內政部印」、「臺灣省臺北縣政府」鋼印印文各一枚後,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內政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偽造「甲○○」署押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而偽造申請書,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甲○○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係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華哥」共同犯前開罪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使行為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申請書,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後,再持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填私文書等資料,用以申辦申辦門號,所犯前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公印文罪等犯行,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罪名,本院自得依公訴人補正後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被告與綽號「華哥」成年男子所前開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坦然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之動機堪憫,僅一時生活所逼,未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即經查獲,造成之損害尚小,並橫樑其餘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臺灣省臺北縣政府」鋼印、乙○之照片部分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聯單編號:IN二三七二九六,一式二聯)新客戶簽章欄中偽造之「甲○○」署押二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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