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起訴書誤載為張文詮)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六號、偵緝字第七七三號、第八二五號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起訴書誤載為張文詮)與甲○○(本院另行通緝,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丙○○、乙○○(現更名為 陳俊霖 ;上開二人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底八號公園附近,由丁○○駕駛未掛車牌之銀色輕型機車附載甲○○,乙○○則駕駛其所有之DTI—五八五號輕型機車附載丙○○,兩輛機車一前一後,以便於尋找作案目標時相互接應, 嗣渠 等於該處見戊○○行走路旁不注意之際,乃即由甲○○下手搶奪戊○○所有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NOKIA廠牌821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住家及汽車鑰匙二串),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相約於台北縣新店市○○路附近會合,再由甲○○朋分給丁○○四千五百元、乙○○一千元、丙○○前揭手機一支,嗣因丙○○將前揭手機轉贈不知情之 李玟 嘒,李玟嘒再借予不知情之 張育隆 使用,經警循線查詢前揭手機序號使用之情形,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戊○○到庭指證遭搶奪經過之情形,及共犯丙○○、乙○○二人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之供述內容均約相符合,且有台北縣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手機照片一幀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搶奪罪。被告丁○○與甲○○、丙○○、乙○○等四人,就前開加重搶奪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竟利用婦女行走不注意之際搶奪財物,對被害人內心勢將造成極大之恐懼及不安,對於社會治安亦將形成不良之影響,又被告與共犯甲○○、丙○○、乙○○等人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因其與共犯甲○○係實際行搶奪犯行之人,較之共犯丙○○、乙○○僅係參與犯罪之謀議,而騎乘機車相互接應分得財物者,可非難性之程度自屬較重;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思慮欠週,以致罹犯刑章,又犯罪所得亦非鉅大,且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認被告年紀尚輕,且已坦承犯行,而具體請求本院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惟因加重搶奪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是本院審酌公訴人量刑意見後,爰為如上主文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十一日、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四號、第一五四三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尤美惠 、 陳寶猜 不備之際,搶奪渠等之皮包;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連城路及中正路附近,搶奪女子皮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嫌,且與起訴之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連續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移送併辦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均與本案無任何之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理筆錄),且本案被告犯行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與被告遭移送併案犯行之時間,分別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七月間,顯已相隔近一年半至二年之久,從被告犯行之時間性予以觀察,亦不具緊接性,是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難認即有為移送併辦犯行之概括犯意存在,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無訛,與本案間自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