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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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一號),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七○號案件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線鐵絲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有竊盜前科,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因其缺錢花用,且見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一巷三弄七號二樓甲○○住處之報紙無人收取,按電鈴亦無人回應,認有機可趁,遂以其先前所拾獲之他人棄置天線鐵絲一支,撥開但未毀壞該處鐵門門鎖後以啟門入室之方式侵入甲○○住處,再至廚房取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支,以該把菜刀毀壞該處主臥室房門鎖之安全設備後,進入主臥室內翻動床頭櫃抽屜著手搜尋財物,未料適為居住在該處一樓之甲○○弟妹丙○○發覺異響並報警,乙○○驚慌欲逃離現場之際遭丙○○與鄰居及警員合力追捕致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侵入被害人甲○○住處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以菜刀毀損該處主臥室房門鎖之事實,辯稱:該主臥室房門未鎖,其並未毀損該主臥室之房門鎖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侵入住宅及以菜刀破壞主臥室房門鎖之事實(見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供證在卷,經核均屬一致。再就卷附之照片觀之,該處主臥室之房門鎖確有遭破壞之痕跡無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並未以菜刀毀壞該處主臥室房門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天線鐵絲一支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於右揭時、地有竊得皮帶一條云云,然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時所為之供述,記憶較為鮮明,不易記憶錯誤,參以被害人甲○○、證人丙○○均未供陳有失竊財物情節,依卷證資料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竊得他人財物,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當係記憶錯誤所致,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無從認被告確已竊得財物,所為竊盜犯行尚屬未遂,於此一併說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三)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參照〕。又菜刀為金屬製品,屬質硬且銳利之物品,於客觀上已足以傷害人之身體或危害人生命之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本件被告乙○○於右揭時、地以拾獲之天線鐵絲一支撥開但未毀壞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一巷三弄七號二樓甲○○住處之鐵門門鎖後以啟門入室之方式侵入該處,再至廚房取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支,以該把菜刀毀壞該處主臥室房門鎖之安全設備後,進入主臥室內翻動床頭櫃抽屜著手搜尋財物,惟因遭證人丙○○發覺異響並報警而未竊得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已屬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既遂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提出告訴,復經公訴人於蒞庭時當庭表示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向本院表示應一併審理(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於著手搜尋財物竊盜之際,即為證人丙○○發覺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屬未遂犯,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對被害人居家安全之影響甚鉅,然尚未竊得財物、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天線鐵絲一支,既為他人棄置之物而為被告拾獲,顯已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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