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即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五日止,受羈押陸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即自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受羈押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合計受羈押柒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突遭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叛亂罪收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共受羈押七十日,爰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係對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四日生效,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獲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涉嫌叛亂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該處以其涉有叛亂罪嫌,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予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六四號處分不起訴,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停止羈押,解送矯正處分,其受不當羈押日期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計七十日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0五七號書函並經本院調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六四號案卷屬實。而本件聲請人所涉之上開案件,為無被害人、告訴人之案件,而聲請人當時亦非現役軍人,無直屬長官,此有前開相關資料可證;依當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之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或不當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聲請再議。」,則上開軍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應於處分當日,即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確定,故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當日之受羈押期間,係於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受不當羈押,其日數共計為六十四日。而其後聲請人未經釋放,又受羈押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該段期間,則屬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而受之不當羈押,其日數共計為六日。綜上,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即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五日止,受羈押六十四日;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即自七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受羈押六日;共計為七十日。次查聲請人上開所受之羈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聲請人並無就同一事實向該會申請補償,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二)基修法字第一三一四號函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所涉叛亂罪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為不起訴處分後並未依法釋放,旋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解送前警備總司令部職二職訓總隊接受「矯正處分」,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管訓期滿,前後共羈押八百六十三日,亦請准予賠償云云。經查: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至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確係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此雖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前開函與聲請人所附結訓證明書等資料可證,惟按人民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聲請人受執行矯正處分係源於其行為之違反公共秩序,而另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而移送前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顯非因「犯叛亂罪嫌」而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自不合於上開條例之規定,不能予以賠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迄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共計七十日為有理由,爰審酌偵查機關移送聲請人之原因,聲請人當時之年齡、並無職業(見上開函調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賠償金額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逾上開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吳淑惠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