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2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
蔣瑞琴 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即自民國四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四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受羈押壹佰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五二月七日,因初中同學 張曉春 涉嫌叛亂案遭牽連,為情治人員逮捕,移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東本院寺,即今日之西門町獅子林百貨)羈押,期間遭情治人員以疲勞訊問及刑求方式逼迫聲請人涉案,然聲請人實無辜受牽連,後終因查無實證罪嫌不足,於四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獲交保開釋。共計遭違法羈押一百十五日,聲請人因莫名涉叛亂案遭逮捕,面對惶惶不可知的審判,日日惶恐以待,身心飽受煎熬,後聲請人雖因查無罪嫌幸獲開釋,然「叛亂犯」之莫名印記,卻讓聲請人被視為異議份子受嚴密列管,於生活、工作上飽受刁難,諒非以每日五千元計算,實不足以彌平聲請人所受冤抑於萬一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係對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四日生效,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獲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問:你民國四十五年這一次遭到不當羈押的案子是與 劉登峰 有關或是張曉春有關?是否詢問人有問你與張曉春是否有關係?)答:訊問人有問我說,張曉春是否有對政府不滿諸如此類。」、「(問:在這個案子中是否還有你認識的人或是朋友,同樣是因為你被羈押的案子而被羈押?)答: 林空 、甲○○、還有一個同學 周弈芸 ,還有張曉春,好像還有一個叫做 李文貴 。」、「(問:是否知道這些人是被哪個單位羈押進來的?)答: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是關在東本願寺(即今日獅子林百貨)」、「(問:是否知道你是何日被羈押的?)答:二月七日,是我們考完試的第二天。」、「(問:是否知道甲○○是何時被羈押的?)答:是二月七日的傍晚我被羈押的時候,我就看到甲○○在裡面了。」、「因為當時我正在辦理手續,我抬頭一看就看到甲○○在監房了,甲○○是我的初中同學,所以我才一眼會看出這個人。」、「(問:在你遭受羈押的期間是否有注意甲○○還在被持續羈押或是審訊當中?)答:審訊我不知道,但是持續被羈押我是知道的,因為有的時候要領東西會到剛才我所提到的桌子那邊就會看到甲○○,有的時候晚餐後放封經過桌子、大門也會看到,而且有的時候被提訊的時候也會經過那裡也會看到。」、「(問:是否知道甲○○比你早出來或是晚出來?)答:比我早出來。」、「(問:為什麼會知道?)到了後期四月、五月以後,因為看守的班長准許甲○○及周弈芸唱歌,他們唱的很好,我們在後面都可以聽到。」、「(問:這代表什麼?)答:可能代表這個案子比較鬆了,但是到了五月底忽然就沒有聽到他們唱歌了,我們也會去打聽,看他們是否有出去了,我們是向看管我們的班長詢問的,班長和我說甲○○已經出去了。」、「(問:確定出去的時間為何?)答:六月初我們移送去軍法處的時候,我們出來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甲○○被關在原來的牢房裡,所以我們就可以證實看守我們的班長所言是實在的。」、「(問:是否知道甲○○是因為何案件被羈押的?為何知道?)答:我們剛進去的時候沒有交談,但是後來我們到大廳的時候我們有時間可以交談,那時候就會與甲○○、張曉春、林空等人交談,才知道我們都是因為同樣的案子而被抓進來關的。」等情,業據證人 劉仰峰 證述綦詳。而證人劉仰峰確因該案受到羈押,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屬實,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二)基修法字第0七九七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可證。是以雖本院及聲請人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法務部調查局函查,均查無聲請人涉案之卷證資料,尚不影響上開證人證詞之證明力,且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之未記載,因非可規責於聲請人,其不利益不能令聲請人負擔;足認本件聲請人確於四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四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因初中同學張曉春涉嫌叛亂案遭牽連,為情治人員逮捕,移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東本院寺,即今日之西門町獅子林百貨)羈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於戒嚴時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一百十五日之事實,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另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聲請人就同一事實未曾向該會申請補償,此有該基金會前開函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經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所受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逾此金額之部分,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吳淑惠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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