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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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O、一八一一、一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之居所,明知綽號「 小古 」之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已在發票人欄蓋有「 林進雄 」印文、填寫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其餘欄位空白之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票號QE0000000之空白支票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審誤繕為票號QE0000000,應予更正,又該支票係林進雄所有、交予林進雄妻舅丁○○保管持有之空白支票,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丁○○住處遭不詳人士竊取),竟仍予以收受。乙○○在上址收受該支票後,復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該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空白支票上,偽造填寫發票金額(新臺幣)四萬元(包括國字及阿拉伯數字部分),偽造以林進雄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支票一紙,再由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同意將該紙支票借予不知情之 陳淑卿 抵償會款。乙○○與陳淑卿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某處之好萊塢餐廳,由乙○○出面將該紙偽造支票持交不知情之 李存浩 ,用以清償陳淑卿積欠李存浩之會款,乙○○為達到向李存浩行使該偽造支票之目的,同時在該支票背面簽寫「飛龍」二字作為背書,交付予李存浩,惟乙○○唯恐該紙偽造支票他日東窗事發,又將該支票取回,在該支票背面加簽「林」姓,偽造為「 林飛龍 」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林飛龍之人及李存浩,再將背面有偽造「林飛龍」署名之上開偽造支票交予李存浩行使,足生損害於「林飛龍」及李存浩。李存浩於當日即將該紙支票存入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兌領,屆支票票面發票日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因林進雄之帳戶內存款不足,銀行通知林進雄,林進雄再向丁○○查明,丁○○始發現該紙空白支票遭竊之事實,即刻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收受系爭支票,並於背書簽署「林飛龍」之署名後,借予陳淑卿向李存浩行使抵償積欠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綽號「小古」的丙○○交給伊的, 施某 交給伊時發票日期、金額都已寫好了,發票人也蓋好了,伊不知道該紙支票係贓物,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當時並不知道這罪刑這麼重,才會在地院承認是伊做的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迭經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六四二一號
卷第三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並經證人李存浩於警訊、證人陳淑卿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第六四二一號卷第四頁正、反面、第五頁正、反面、偵緝字第一八一一號卷第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九頁)。
㈡被告乙○○已於偵查中供承:「是一位綽號小古給我的,是我向他借的在十月初
,三重市○○○路 李奇錦 家中給我的」、「我就向小古借票,小古當場拿出一張支票,金額我寫的,章是已經蓋好的,交給我叫我自己填金額」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五頁反面),嗣於原審調查時則供稱:「『小古』約和我相同年紀,我問他能否幫我借一張票,他說隔二天再給我,我跟『小古』認識不到一個禮拜,他交給我一張日期、金額空白,有蓋印章的支票,他沒有說票怎麼來的。『小古』說日期之前要拿回來。他有問我日期填多久,面額是我開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支票小古交給我的,交給我時支票是蓋好印章,其他是空白的,金額及背面背書部分是我填寫的」、「支票上金額包括國字、阿拉伯數字及背面林飛龍是我寫的,其他不是我寫的。我拿到支票是蓋好印章,寫好日期的。::」等語稽詳(見原審卷第一○八頁、一一○頁)。綜上數次所供,被告均坦承有偽造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國字及阿拉數字)及背書「林飛龍」之署押部分,雖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陳發票日期亦為其所填寫,然觀之系爭支票發票日期部分「十月」係經改寫,並加蓋發票人之印章,則被告既係自小古處取得已蓋好發票人印章之支票,衡情上開發票日期應非被告所填寫。又證人李奇錦雖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有綽號「小古」之人(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惟被告與「小古」認識不到一星期,交情未深,竟然可以不用任何代價出借空白支票予被告,且該空白支票上面發票人之姓名「林進雄」顯非綽號「小古」之人,則被告乙○○對於該支票之來源不明,應確有認識。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本來只寫飛龍,但接到小古電話,說是他小弟偷來的,我也怕有問題,才加一個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更可見被告對前開支票應確有贓物之認識。
㈢至被告於本院調查又翻異前開於偵查中及原審所承,改稱:系爭支票係綽號「小
古」的丙○○交給伊的,因為之前向他借錢,他說沒有錢,惟剛好有一張四萬元的票可以借,在三重正義南路及光興街口所交付,施某交給伊時發票日期、金額都已寫好了,發票人也蓋好了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丙○○。惟查,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等情已不相一致,是否為真,已有疑義,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尚未能提供綽號「小古」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法院查證,嗣於本院調查時方陳稱綽號「小古」之人即係丙○○,然是否果為如此,亦有可疑,又參以證人丙○○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稱:「有(交四萬元支票給被告),在八十九(嗣後更正為八十八年)年八月多,在正義南路及光興街口旁交給他,是中午或下午時。」、「(為何要交給被告四萬元?)他當時向我借錢,我沒錢,我跟他說我有一張支票,是我撿到的,在正義南路撿到,問他要不要。」、「我撿到時日期、金額都寫好了,章也蓋好了,::。」、「(有無告訴被告這票有問題不能用?)當時他急用錢,交給他時,他匆匆忙忙就走了,事後壹個月,我打電話給他叫他不要用,問他用了沒有,說不要用,他說已拿去給別人當會錢。」等語,而與被告所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地點及支票上均已記載完成等情相符合,然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其本在系爭支票背面書寫「飛龍」二字作為背書,惟係因接到小古電話,說是他小弟偷的,方又將該支票取回,在該支票背面加簽「林」姓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惟依上開證人丙○○所證該支票係其撿來的,且其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時係於交付該支票一個月後,被告業已將該支票交付予他人,且又明確證述:「(被告說你告訴他支票是小弟偷來的?)不是。」等語,則均與被告所稱不符。又系爭支票失竊之時間,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凌晨三時許,而被告係於隔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即將系爭支票借予陳淑卿向李存浩行使抵償積欠會款,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證人丙○○卻證述稱:「(撿到支票時間?)交給被告支票前十天,約八十八年八月底撿到。」,亦與事實有違。另被告亦陳稱:「(有無問他這張票是否可以兌現?)我說跟他借,票快到期時我拿現金換回來。」、「(有無看何時的票?)我沒有看,我說要他到時候提醒我,他說時間大概一個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丙○○卻證稱:「::我撿到時知道這票不能使用,我也不敢使用,所以沒細看日期是哪天」、「(被告收票時,有無問你可否兌現及票是何人的?)他拿了就匆匆忙忙走了,都沒問。
」、「(當時有無向被告說如何兌現這票及存入票款?)都沒說,他拿了就走。」(以上證人丙○○所證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則均與被告所稱不同,從而證人丙○○上開證言除與事實不符外,就交付系爭支票之細節亦與被告所供相異,且無法證明被告所言綽號小古之人即為丙○○,亦無法證明被告受交付該支票時,該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之辯詞為真,證人丙○○上開所證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並不足採。
㈣又經本院於調查時分別諭示被告書寫「肆萬元整」之國字字樣二十次,及證人丙
○○當庭書寫「肆萬元整」之國字字樣及阿拉伯數字1至9各二十次(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均與卷附系爭支票上所載之筆跡不相符合,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從而被告明知未得林進雄之授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由另一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在蓋有林進雄印章、填寫發票日期之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金額(包括國字及阿拉伯數字部分),完成發票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雖坦承係其自行偽造系爭支票上金額(國字及阿拉數字)之犯行,然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信,惟其空言辯稱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云云,自不足採。另被告唯恐真實身分曝光,在支票背面以「林飛龍」名義背書,其偽造「林飛龍」署名之偽造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㈤此外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支票正反面、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偵字第六四二一號卷第六頁、第八頁至第十三頁),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前述收受贓物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本件系爭支票上之票面金額(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並非被告自行偽填,而係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為,已查證如上,則原判決遽信被告自承認定上開記載係被告一人所為,而未論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成立共同正犯,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偽造支票一張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被告偽造之前揭支票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支票背面所偽造林飛龍背書部分,係偽造文書之行為,雖非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但既將整個偽造之支票沒收,顯已包括背面之偽造署押部分,無庸重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處,自一樓及二樓樓層間之天花板爬入位於一樓樓梯口之儲藏室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誠泰商業所發行之信用卡各一張及林進雄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空白支票(號碼:QE0000000)各一張及印章一枚得手,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陳淑卿之證述、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正反面、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在卷,以及被告無法舉出「小古」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傳喚查證等情,為其論斷依據。本件經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為上開竊盜犯行,該支票係綽號「小古」所交付,事後被害人與警員有在伊住處、機車搜索,並未查到任何被害人遭竊物品,伊並無此部分竊盜犯行等語。經查,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固指稱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惟告訴人並未目睹失竊情形,亦未目擊被告乙○○確有為上開竊盜犯行,則告訴人丁○○之指述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次,雖被告所舉證人丙○○於本院所為之證言無法證明其為綽號小古之人,然證人李奇錦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有小古這個人,但我不知道名字,是另一朋友帶過來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是應確有「小古」之人,則被告辯稱:該支票係「小古」所交付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又證人陳淑卿固證稱有向被告借用支票、目睹被告在支票背面簽名等事實,惟證人陳淑卿並未目擊前開竊盜經過,亦不知該支票原係何人所有,自難以證人陳淑卿之證言推論被告乙○○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綜上所述,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乙○○有持有上開支票之事實(業經論罪科刑,如前所述),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又贓物之來源有多種不同之管道,有竊盜而得,或搶奪而得,或買賣而得,或收受而得,或侵占而得,竊盜並非唯一之可能性,本院並無證據推翻被告之辯詞與事實不符,倘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偷竊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持有失竊支票加以行使之事實,即認定其竊盜犯行之成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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