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戊○○
乙○○被告己○○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八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月初某日,與不知情之丁○○至甲○○所任職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二宏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福公司),向甲○○佯稱:伊胞兄 葉鴻業 為玉山銀行董事,持有玉山銀行股票八千餘張,質押於 中國 信託銀行擔保,因股票價格下跌,除應支付利息外,尚無法出售變現,希望向甲○○借款,先行清償部分本息,回贖部分股票變現,再將全部本息還清,約二個月即可清償欠款,除願支付利息外,並開立本票為憑,甲○○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匯入己○○指定之帳戶各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五十五萬元,共計匯予己○○二百零五萬元,詎己○○於取得該筆借款後,竟隱匿無蹤,嗣經甲○○查知己○○名下並無任何玉山銀行股票,其胞兄葉鴻業名下之玉山銀行股票,早於己○○向甲○○借款前之八十七年九月間,即已遭法院拍賣,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壹、被告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自八十二年開始經濟狀況不佳,然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到宏福公司是談未上市股票業務拓展,借款是電話中提到,伊係單純因欠錢及股票週轉不靈而向甲○○借款二百零五萬元,且已清償本金與利息共六十餘萬,並未以贖回質押於中國信託銀行之玉山銀行股票為由,向甲○○借款之情事。惟查:
㈠自訴人確實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宏福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 李啟銓 之名義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五十五萬元至被告葉鴻光所有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並先後經領取全部,有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覆函一紙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自訴人所稱:係伊分別向公司及李啟銓借錢再轉借與被告(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復經證人即任職宏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辜昇 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被告己○○亦坦承確有如數借款,堪認被告葉鴻光確實於右揭時間向自訴人借得二百零五萬元。
㈡自訴人指訴被告己○○係於前述時間在其所任職宏福公司,以對其施用詐
術佯稱:被告己○○之胞兄葉鴻業為玉山銀行董事,持有玉山銀行股票八千餘張,質押於中國信託銀行擔保,因股票價格下跌,除應支付利息外,尚無法出售變現,希請自訴人借款,先行清償部分本息,回贖部分股票變現,再將全部本息還清,約二個月即可清償欠款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一再指陳在卷。證人丙○○亦結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底我們在豪情七海西餐廳見面聊天,己○○提到他的哥哥葉鴻業是玉山銀行的董事,他們股票質押在銀行,因股價下跌要補差價,己○○說他自己有五百多張適用葉鴻業的名字,因為他哥要選董事所以放在他哥名下。」(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復參以證人陳辜昇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稱:「我有聽過被告己○○跟自訴人說過要用股票跟自訴人借錢,至於是用何種股票,其並不清楚,在KTV聽到」﹔另證人 郭麗絢 於原審調查時稱: 伊有 在八十七年十月底左右,在豪情七海西餐廳聽聞被告有跟自訴人談到股票的事情,但是內容如何其並不清楚﹔另證人 周怡寧 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是自訴人的助理,被告二人曾到自訴人的辦公室一次,我聽到自訴人問被告錢要匯到那裡去,還有他們在討論玉山銀行的質押,我只聽到玉山銀行質押還有類似贖回之字眼,至於是講誰的股票質押,誰的股票贖回,我就不知道了(分見原審卷第七六頁、第一五二頁、第一六五頁),雖證人陳辜昇、郭麗絢、周怡寧等人並未目睹當時被告借款全程,或僅親自聽聞部分情節,惟均陳述被告己○○確曾提及以股票借錢或質押股票等情,足見自訴人所稱尚非無據。
㈢被告己○○雖否認上情,辯稱:伊於十一月二日,以電話向自訴人借錢,
自訴人當天將錢匯到伊頭,當天晚上伊即至自訴人住處簽發本票予自訴人(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惟查:證人周怡寧已證述被告親至自訴人辦公室,已如前述﹔又被告與自訴人本不相識,係因丁○○與自訴人係舊識,因而認識自訴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辯稱當時向自訴人借款係基於「友誼交情借款」(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復稱「我們之前一、二月與他們熟了後才向他(即自訴人)借錢」(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自訴人與被告己○○既然相識時間非久,而二百零五萬元之數非小,衡諸常情,如非有相當之擔保,或基於信任被告之償債能力,自訴人豈有明知被告欠錢及股票週轉不靈之情形下,猶向他人借錢再轉借被告己○○之理,從而,被告辯稱係單純週轉等詞,於經驗法則有違。且被告於他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五號),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時,自承:「(問:為何告訴人說你是以股票質押為由向他借錢)去年股票景氣不好,葉鴻業曾要我幫他向人調錢,我向 陳一春 調過,我有用此理由向甲○○借過。」(見原審卷第九三頁), 嗣同 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調查時,檢察官先訊以甲○○證稱「被告二人說他們家有玉山銀行股票幾千張,他哥哥是玉山的董事,當初是以葉鴻業及其他朋友之名下,當時因股票下跌,他們為了繳利息及差價,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向我公司借了一百五十萬元,去償還股票的質押貸款及利息,以便把股票拿回。」。後再訊問被告葉鴻光,則供稱:「我向王(即甲○○)借錢之理由,確實如他所述」(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被告己○○雖於本院辯稱所謂「我向王借錢的理由,確實如他所述」係指「我意思是提過有想用這模式向他借錢,二百多萬元是私下向他借不是用這模式向他借」(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惟探究前揭被告己○○於偵查中所述,係肯定語句,顯見被告翻異前詞,其於本院所辯,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再者,被告得款後,並未依約將款項存入葉鴻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且葉鴻業已無持有玉山銀行支股票,亦據葉鴻業結證在卷,並有玉山銀行覆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復經本院傳訊證人葉鴻業稱:「八十二年到八十七年之間有股票,我最多擁有時有一千三百多張」、「我也沒在玉山銀行任職我只是純買賣」、「我只與己○○有金錢往來,可是並沒請他向別人借錢」「(問:一千多張股票是你所有還是己○○信託在你名下?)那時銀行剛上市時第一年他有投資一百萬元,後來因他做生意支助他所以就抵銷了,他沒擁有過,可是他有如此想法」(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足見被告當時佯稱葉鴻業職任玉山銀行董事,其中部分股票係葉鴻業名義,並欲贖回股票變賣清償本息等語,純屬虛構,要屬為詐騙自訴人相信其有相當之償債能力而同意借款。
㈤此外,被告亦坦承在八十七年十月底,在七海餐廳曾談及借錢模式(見本
院卷第六五頁、第二二一頁),復參以前述被告結識自訴人之情形,顯見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利用丁○○與自訴人認識之機會,存心結識自訴人,先以談妥借錢方式,開立本票,使自訴人對其信任而疏於防範,謊稱將贖回股票清償本息,其目的在向自訴人詐欺得款,被告犯行堪與認定。
㈥至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與自訴人曾就其向自訴人所借貸之金
錢,如何返還書立協議書一紙(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復查被告己○○向自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後,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返還三十七萬五千元予自訴人(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並稱前後共還款六十餘萬元,惟被告犯行明確,縱事後有何彌縫行為,亦難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又雖依該協議書第三點,載明被告己○○係因需錢週轉為由向自訴人借款,惟既本件既係被告以借款之名行詐欺取財之實,已如前述,況該協議書之重點在被告與各債權人間之清償分配,並非確認被告借款之初究係基於詐欺之意義抑或單純借款,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詐欺自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又查被告前因詐欺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另因詐欺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四號、一五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提起公訴,刻繫屬於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三六六三號),惟查前揭二案與本件,時間相隔有相當時日,犯罪手法亦不同,且非出於同一犯罪計劃,顯非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尚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稱同一案件,併予指明。
三、原審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未就不利被告之部分詳予斟酌,自有未合,且原判決審認自訴人未要求被告出示相關之持股證明或交付股票集保存摺、印章為擔保,難謂與經驗法則相符云云,然查被告己○○係藉由先結識自訴人,利用自訴人對其之信任而疏於防範而詐財既遂,已如前述,而朋友間基於信任,未提供擔保而借款,在所常見,此為本院所知悉,自難以自訴人之疏於注意而遽認被告己○○無詐欺之犯意,原判決未斟酌自訴人之主觀認識及被告犯罪之手法,亦有未合。自訴人上訴非無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亦清償積欠自訴人之部分款項,並與自訴人等達成協議還款,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丁○○、己○○係男女朋友關係,丁○○於前揭時地,與己○○共同向自訴人施以詐術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認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己○○借款之時,丁○○在旁極力保證玉山銀行股票回贖後,款項即可返還,另證人丙○○證稱在豪情七海餐廳時,丁○○有提到質押之事,且己○○提出之股票交易明細之帳戶係丁○○所有等為論據,並提出取款憑條及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一頁)。
四、訊之丁○○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在豪情七海餐廳僅是閒聊,己○○及自訴人間借錢之事根本未插手、未在現場,並否認有做任何保證等語。
五、經查:被告丁○○確曾前往豪情七海餐廳與自訴人之辦公室,其間,有談及股票質押之事,固經前揭證人丙○○、周怡寧結證在卷,雖可認定被告丁○○當時確實陪同被告己○○前往自訴人處借款,惟被告己○○所借得之款項均存入其個人帳戶,有如前述,被告己○○亦供稱:二百零五萬元均係其個人所用(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被告丁○○亦稱未拿到任何錢,對於「他哥股票的是我是知道但實際情況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二六二頁),從而,要難證明被告丁○○有何犯罪動機,究不能以被告丁○○於被告己○○借款時在場,即推測被告丁○○當時明知被告己○○向自訴人所言虛偽或有何犯意聯絡。至自訴人所指己○○提示之股票交易明細,帳戶係丁○○所有,及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之提款單係丁○○所書寫等節,查當時丁○○與己○○當時既與被告己○○為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二五六頁),己○○使用丁○○帳戶從事股票交易,或由丁○○代為領取款項,衡情非不可能,亦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丁○○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有關提款單上之筆跡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與敘明。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並不能證明被告丁○○與己○○間有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據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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