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小字第79號
原 告 王明志
被 告 張金春 即 林張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6日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2月10日
依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