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上訴人 黃招斌 被上訴人 高珮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9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於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至90年間,自上訴人所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180,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約定被上訴人支付以信用卡預借現金週年利率18.75%,即每月利息2,813元,惟因被上訴人表示每月只有能力繳納2,300元,上訴人乃同意利息差額部分暫由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起初均按月轉帳2,300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然自93年間起,以生意欠佳無力償還為由,繳款不正常,93年至100年間累計分別欠繳利息13,800元、16,100元、18,400元、16,100元、23,000元、300元、27,600元、16,100元,合計131,400元,再加計被上訴人應償還90年至100年7月份共127個月代墊利息合計65,151元【(2,813-2,300)×127=65,151】,而被上訴人於99年、
100年分別開立支票償還60,000元、10,000元,故尚餘利息126,551元(131,400+65,151-60,000-10,000=126,55
1)未償還,是被告尚欠本金加利息共306,551元(180,00
0+126,551=306,551),爰依民法第478條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契約,駁回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另補述:上訴人係於85年7月24日自花旗銀行帳戶內轉帳支出183,919元(下稱系爭轉帳支出),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妹之一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其中3,919元歸還之前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購買襯衫款項,其餘180,000元則為借貸契約之本金,約定利息以上訴人向花旗銀行預借現金週年利率18.75%計算,即每月2,813元,並暫許被上訴人先按月繳納2,300元,差額部分由上訴人暫為代墊,被上訴人借款後,原有按月繳納,且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2日回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原審辯論時,自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契約,故本件爭點應僅為被上訴人有無依約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551元,並續按月給付利息2,3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款180,000元,而係上訴人於88年間左右陸續出資投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衣物買賣,投資金額達約180,000元,被上訴人於89年間起,開始按月退還2,300元投資款項予上訴人,後來上訴人表示退還不足,乃又於98、99年間開立支票120,000元歸還上訴人,復經上訴人以確定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受償10,000元,所償金額總計早已超過應退還上訴人之投資款,上訴人捏造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及約定利息,又徒憑自己記憶於提起訴訟後始自行製作表格訛指被上訴人尚欠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85年7月24日轉帳支出183,919元。
㈡被上訴人於89年至92年間均按月匯款2,300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00年間至少開立面額60,000元、10,000
元面額之支票予上訴人兌現;上訴人於100年間另執被上訴人將金額10,000元誤填為1元之支票為證,聲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962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0元確定,嗣上訴人以強制執行受償10,000元完畢(見原審卷第4頁、簡上卷第57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無借款180,000元予被上訴人?有無約定週年利率
18.75%,即每月利息2,813元,暫准被上訴人每月繳納2,30
0元,差額部分由上訴人先行代墊一事?㈡如有,被上訴人未清償之債務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如於訴訟上承認或明確表示不爭執系爭借貸關係,上訴人毋庸舉證;反之,上訴人應就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不得因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曾交付金錢而免除上訴人須證明有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二審準備、辯論期日,及歷次書狀,
均表示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之所以按月支付2,300元及開立支票予上訴人,係退還上訴人於88年間左右陸續投資之款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44、90頁、簡上卷第54、136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有欠款事實云云(見簡上卷第5頁),難以憑採,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其所有系爭帳戶85年7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1紙,顯示於同年月24日跨行轉帳支出183,919元(見簡上卷第22頁),惟觀諸該交易明細摘要欄僅記載「跨行轉帳支出FISCoutBK0000000.07/00000000」、金額欄記載「183,919」,未記載係轉入何人帳戶,本院迭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得被上訴人五位胞姊妹之年籍,復函詢花旗銀行、代號「009」之彰化商業銀行,分別經花旗銀行函覆表示相關資料已滅失,無法查悉轉入帳戶等語,及彰化商業銀行函覆表示被上訴人五位胞姊妹均未在該行開戶等語,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16日 高市苓戶 字第1000005838號函所附訴外人 高麗枝 、 高照枝 、 袁高瑞枝 、 高瑛蓮 、 林高曼麗 之年籍資料、花旗銀行100年10月14日100政查字第48969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100年12月1日彰作管字第10027148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66、72至75、78頁);且上訴人亦未能就其主張於85年間請被上訴人代墊購買襯衫款項3,919元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於85年7月19日匯款183,919元至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內一事為真正。又衡諸常情,兩造間如確有系爭借貸契約,必就還款期限、利息計算方式、每月還款金額等有所約定,然本件書面借貸契約、還款計畫等均付之闕如,且上訴人於原審先稱係於86年間借款、約定自87年1月起按月清償利息,復改稱係於89年間借款、清償利息,嗣提起上訴又改稱係於85年7月19日借款,自85年8月起按月清償利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27、44、69、72頁、簡上卷第5、21、22頁),及上訴人曾於99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自承於99年間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本金為150,000元,然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7頁、簡上卷第53頁),對借款時間、清償利息起點、未還金額等情均說詞反覆,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於85年8月起即按月支付2,300元至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綜合月結單或交易明細等相關憑證,自難認上訴人已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始終堅稱雙方係投資關係,曾陸續提供「台北市○○區○○街○○號1樓」、「台北市○○○路○○號之1」予上訴人登記為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營運地址,嗣因上訴人未加入營運,被上訴人乃於約89年間起,按月轉帳2,300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用以退還投資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簡上卷第54頁),核與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2月2日、100年1月17日本件訴訟繫屬前,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催討欠款,略以:「確認這筆錢大約民國86年, 台端 (上訴人)想投資精品生意,後來台端沒加入營運,本人只好自己承受下如沒誠心不可能繳多年利息……台端從未曾與胞妹謀面,那時胞妹正念佛學院何來的存摺……本人常分期分月少額金匯入台端指定花旗銀行也是台端繳信用卡帳號,再扣抵結餘款加上多張本人支票……」、「請台端拿出借款證明書!這筆是合夥結餘款。大約民國86年左右好力德公司申請地址在台北市○○街,第二次搬遷台北市○○○路上……」(見簡上卷第12至16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政府於76年3月6日核發予丸統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9日核發予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負責人為上訴人,地址均在上開峨嵋街處所,及被上訴人所提出持有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89年11、12月、90年3月、91年4月、94年10月之中華電信費收據,上載地址均為「台北市○○○路○○號之1」等情相符無訛(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簡上卷第124至125頁),可見被上訴人辯稱雙方係投資關係,被上訴人且提供處所作為上訴人負責之公司營運登記地址,嗣因上訴人未加入營運,被上訴人遂按月支付2,300元以退還投資款項等詞,尚可採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自承借貸契約存在云云(見簡上卷第5頁),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是以,本件尚難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本院再另函詢陽信銀行關於
被上訴人之胞妹 高碧篷 是否在該行何分行設有帳戶、系爭轉帳支出是否匯入該帳戶一事(見簡上卷第133頁),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關於借貸契約暨利息清償、還款計畫,而被上訴人辯稱係投資關係,堪可採信,均已如前所述,是縱系爭轉帳支出確係匯入被上訴人之胞妹之帳戶,要難逕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關係。又被上訴人於89年起陸續按月轉帳2,300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復於98、99年間簽發陽信銀行支票予上訴人兌現,及經上訴人執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被上訴人所有陽信銀行帳號10493號帳戶於98年至99年之客戶對帳單及提示之票據影本等還款憑證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6至39、73至86頁、原審卷二第294至314頁、簡上卷第23至34、96至110頁),兩造對已清償之總金額雖有歧異,然被上訴人抗辯清償總額已逾180,000元一情(見簡上卷第54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自行製作之被上訴人還款紀錄表所載被上訴人已還款258,
300元,及嗣於本院二審提出之還款紀錄表所載被上訴人已還款380,200元均無二致(見原審卷第72頁、簡上卷第21頁),足見被上訴人歷年還款金額已逾上訴人主張交付之金額180,000元,堪以採信,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係存在借貸契約,則毋論系爭轉帳支出是否確係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均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8條等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6,551元、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林岳葳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