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能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能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能弘於民國102年2月12日下午3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鎮○○路○○巷與產業道路路口前,欲超越前方同向由鄭○○所騎乘欲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本應注意須依規定速限(時速40公里)行駛,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越等情,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於鄭○○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林能弘於左方欲超越鄭○○,卻未按鳴喇叭,並於鄭○○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保持間隔超車,因此不慎撞擊鄭○○所騎乘之機車,致鄭○○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挫傷、蜘蛛膜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不治死亡。林能弘於車禍肇事後留滯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之配偶沈○○、之女鄭○○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能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能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鄭漢○○因本件車禍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
1份在卷足憑。㈡按行車速度,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在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超過40公里;又行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竟超速行駛且未依規定超車,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此外,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委員會鑑定意見為:「林能弘駕駛普通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依規定超車不當,由後追撞鄭○○機車,為肇事原因。鄭○○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受有重創而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留滯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應係在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因騎乘重型機車之上開過失,造成被害人鄭○○死亡,亦使被害人家屬沈○○等人痛失至親,又被告上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雙方於本院調解時,告訴人 鄭淑霞 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才願和解,而被告只願給付50萬元(均不含強制險給付),因此雙方無法成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紙在卷足參,惟被害人家屬已獲理賠強制險200萬元,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告訴人鄭○○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堪信為真實,此金額雖非被告所提出,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前段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已稍獲賠償,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就讀高職夜校,目前從事洗牛蒡之工作,日薪1,
000元,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